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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5:10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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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4)13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

  为强化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的服务职能和便民意识,使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能有章可循,建设务实、为民、清廉、高效的服务型政府,特制定本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凡是市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进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经市政府同意可不进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的项目除外);未经市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不得审批。单位和个人前来办理审批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即可从事该项活动;属于不需要本部门审批,但还需要到其他部门审批的,要告知申请人到相应部门审批;属于需要本部门审批的,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严格规范各项收费。各级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要将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在办公场所公示,实行“阳光收费”。凡是市政府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同时不得代任何单位(不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收费。

  三、建立便民服务机制。各级政府部门要大力倡导高效率、零障碍服务。强化“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建立方便办事人的服务机制。对所有服务相对人的咨询、审批和申请服务等事项,均要提供全方位、零障碍服务。各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方便企业和公众的服务机制。

  四、优化办事流程。各级政府部门要通过简化、整合等多种形式全面优化办事流程,明确规范化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作为公众进行监督、评议的依据。

  五、建立服务指南。各级政府部门要将本单位及各处室的职责、服务内容、责任人、办公地点等信息在本机关显著位置公示,方便办事人员查询,并将办事指南通过市政府网站或其子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行服务信息公开化。

  六、实行职位代理制。各级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职位说明书》,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范围、服务标准等。加强部门内部工作环节的衔接,公务人员实行AB角职位代理制度,实现工作不间断、不缺位,确保不因某工作岗位公务人员的缺位、空岗,使该办的事缓办,急办的事延误。

  七、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到本部门、本单位办事的人员,公务人员要做到谁先接触,谁先引导。要将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事宜一次性告知或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咨询人。

  八、全面提高服务效率。对本部门、本岗位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能当即办结的,要立即办理;对不能当即办结的事项要向办事人说明理由并明确具体办结时限。对涉及到多个部门或多个岗位职能的事项实行联合办公制,由首受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或人员采取联合办公或现场办公的形式共同妥善处理,坚决防止推诿扯皮。

  九、实行否定事项报告制。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公务人员对企业和公众前来办理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规定进行否定时,可以不必报告,但对投资、立项、审批等重大事项和职能交叉的事项不得轻易自行否定。对重大事项否定时要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报告。经上级领导同意否定的事项要向办事人说明理由。

  十、规范服务用语和礼仪。市人事局要按照《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大连市政府部门公务人员服务礼仪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部门和公务人员要积极倡导人文服务,切实做到接听电话文明礼貌,接人待事和蔼真诚,为企业和群众服务完全彻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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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牧)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
第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牧)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
村(牧)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选举工作的经费,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设立村(牧)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登记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审查其资格并公布名单;
(二)组织村(牧)民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四)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举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牧)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村(牧)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或死亡的,从登记名单上注销。
对外出村(牧)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回村又未委托其他村(牧)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入参加选举的村(牧)民总数。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牧)民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选举中予以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被宣告缓刑、假释,而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牧)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村(牧)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因故推迟选举30日以上的,应对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资格重新核实,并根据变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公正,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牧)民服务;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工作认真负责,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有选举权的村(牧)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村(牧)民自荐,并由9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附议;
(三)由村(牧)民会议直接推选候选人。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比例,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得再参与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向村(牧)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但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村(牧)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 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候选人比较集中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的,可由村(牧)民直接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进行选举时,选票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制发。选票上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姓氏笔划排列。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制发选票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牧)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可以在选举大会上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或因病残不能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并由3名以上监票、计票人员负责接受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村(牧)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票由村(牧)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填写选票时,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村(牧)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每一村(牧)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推荐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经村(牧)民会议通过,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主持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应于当日集中选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同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也可以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当众唱票。选举结果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超过本村有选举权的全体村(牧)民过半数的,选举有效。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符号以及有不严肃文字、图案的选票,经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视为废票。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
另行选举,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差额比例。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3人以上但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应当在3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束后,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主任、副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举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新当选的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牧)民有权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牧)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严重失职的;
(二)违法犯罪,受到劳教处分和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牧)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提出后,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牧)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将罢免决议书面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诉意见后10日内,应当对申诉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牧)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理由不能成立或罢免程
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建议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牧)民赞成罢免的,维持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要求,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迁出本村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村(牧)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工作人员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法定任期和程序换届选举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搞旨选、派选的;
(三)指定、委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经法定程序罢免或者以行政手段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人压制、报复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利用宗教势力破坏选举,妨害村(牧)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中有关村(牧)民委员会选举的条款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断案人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个人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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