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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4:29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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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 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环
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市政园林管理局实
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采用多种形式
大力宣传国家、省、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
守法以及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社会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
务,尊重市容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各种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主要街道
两旁楼房墙面要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临街阳台堆放杂物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没有阳
台的,不准自行搭建;原有的阳台,不准随意改建;不准在交通护栏、围墙、行道树上晾晒
衣物;不得在临街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建筑物粉刷、油饰、搭建或者封
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标语、广告等
宣传物品;在市规划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要内容健康,外
形美观,并定期维修,保持完好整洁。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
洁。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因地制宜选用透
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
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修剪、栽培作业过程中留下的树叶、杂草、渣土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
清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
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
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经营场地及周围的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按有关
规定处理垃圾并交付垃圾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砖、石、水泥等建筑材
料及渣土杂物;禁止在人行道上搅拌砂浆、混凝土,冲洗石料;不准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
其它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
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车身不清洁的,应冲洗除
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各种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包扎、苫盖等防护措施,禁止车辆
夹带泥土和沿途泄漏遗撒装载物。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
市政园林管理局和市交警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临街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操作和堆放物料、渣土、工具,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
  (二)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由建设维修单位(个人)负责清扫保洁,并与市渣土管理处
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三)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厕所,对所产生的粪便应及时清运,并保持清洁卫生。
  (四)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施工围墙,脚手架应有遮挡封闭措施,避免灰渣外扬,污染环
境。
  (五)工地必须设置排水设施,不得有污水外溢。
  (六)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器具,必须堆放整齐, 工程竣工后, 半月内必须整理施工现
场,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清除余渣、余土、疏通沟井管道。
  (七)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作业的场地,应及时对所用的建筑材料、工具、水电管线等进
行整理,堆放整齐,作必要的覆盖,并清除废弃物保持暂停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主干道两侧不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
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一)主次干道(含人行天桥、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 由
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
  (二)街巷和居住区,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厂区(单位)专用道路、停车场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小游园、街头绿地、绿化带(点)由园林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和公园等公
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业主,应按照市政园林管理局规定的环境卫
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七)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及市场周围,由主办单位负责。
  各种经营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河道的卫生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九)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由该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
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渣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物体等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
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实行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搞好综合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垃圾(科研单位、医院、 涉外宾馆、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带菌毒
的垃圾,化工厂易燃爆剧毒等垃圾,工矿企业的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等), 要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灭菌和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倒入垃圾场,否则不准入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单位或居委会厕所粪便,
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各建筑物的化粪池中粪便(污水、沉渣),应每年进行两次以上清理,由建筑物的产权单
位或使用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收
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具体计费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
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科学、规范,按国家有
关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垃圾粪便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并及时做好平整、覆盖、消毒、灭蝇等工
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
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四)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六)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扫、丢废弃物;
  (七)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清掏的下水道污泥、修剪绿篱的枝叶应及时清理干净,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十)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它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
括厕所、垃圾场、转运站、车辆冲洗站、垃圾桶(箱、池)、果屑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专
用车辆、停车场、工作间等。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商品住宅
开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它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修建,由环境
卫生管理处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厕保洁和管理。
  商品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修建、管理。
  单位、厂区的公共厕所由各单位自己负责建设、管理,政府鼓励临街单位的公共厕所向
社会开放。
  公共厕所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公共厕所规划设计标准”。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
体收费按财政、物价、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规划指导下,配置垃圾
收集设施,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受益”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垃圾场、弃土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其它单位不得擅自建
设垃圾场、弃土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
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按
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旧建新”的原则,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选点,原地还建或
另地新建,并验收合格,交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后。方可拆除原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扫干净外,可并处20—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
款;运载散体物质沿途泄漏、遗撒、车辆夹带泥土污染道路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
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门
前三包” 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 元至
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垃圾,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不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土地、规划、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谩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或者
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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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请按照执行。行。另一方面,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具体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单位时酌情掌握。财政部门
的会计管理机构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机构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严格把关,认真做好免检单位的审查工作。
四、加强管理和指导,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取得实效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中,要积极取得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二)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坚持质量和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考核标准,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抓好考核、确认、复查等工作。对《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量化。要严格执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否决指标的
规定。同时,要抓好基层单位规范化前的整改和规范化后的巩固、提高等环节的工作,指导基层单位不断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工作中,严禁向基层单位乱收费、乱摊派。
(三)抓好基础,促进提高。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是会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从我国会计基础工作的实际状况出发,当前应当集中精力抓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因此,我部近期暂不进行高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的考核。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或者规范化工作进展迅速的地区和部
门,可以在《办法》基础上制定旨在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更高考核层次和考核标准,报我部备案。
(四)建立联系点和信息交流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基层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开展和整改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进行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和推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到5个基
层单位作为会计基础工作联系点,定期了解基础工作开展情况,听取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意见。同时,要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方面的情况沟通和信息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我部通报一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开展
情况。
以上通知,请予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的,可以向负责考核确认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确认部门)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法律规定必须建帐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建帐的单位不在此限。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单位,应当视同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
(五)各项经济业务通过单位统一的会计核算。
(六)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七)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八)会计档案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九)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十)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向考核确认部门申请考核,并向考核确认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对照标准进行检查整改的工作报告;
(三)考核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定期分批组织对申请考核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考核确认部门应当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
考核面应达到20%。
(三)考核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申请单位。
(五)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七条 经考核或者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证书应当载明证书接受单位、验发证书部门、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法律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虽建帐但长期不记帐、不对帐,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情节严重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帐簿记录不对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考核前2年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九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责令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确认部门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
规范化,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条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划,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
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确认部门在考核确认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为期3至6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
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2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二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确认的地区或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核准应当配合搞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
大检查;具体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名单时酌情掌握。
第十四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确认、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确认会计基础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原则制定衔接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11日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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