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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54:43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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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费;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坡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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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使用工作。要在施工图审查、工程造价、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好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协助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认真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项目论证意见书。未通过论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备案(批准)、核准设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定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水泥、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定期对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专用车辆数量较多的企业也应建立车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及其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12年1月1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需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或工程建设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10立方米以下;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技术参数、价格和起讫日期、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必须按环评文件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运输途中撒漏物料和扬尘。鼓励污水和废弃物循环利用。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及装卸场地、车辆水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10〕59号)有关规定。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未能提供已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全额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符合《条例》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结算和返退预收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条例》规定比率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财政、审计、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安装或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处以罚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乏理论基础,而且弊端甚多。对此,我写《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中有详细论述。从现行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看,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据也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
一、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能和能力,更没有对争议的调查、调处、裁决权。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撤销有争议时,民政机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撤销,都需要对婚姻事实进行调查,对婚姻效力进行判断,而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职权,超越了其职能范围。同时,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也缺乏胜任此项工作的能力。在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中,则明确规定,有关登记无效或注销,须经法院宣告。 对于登记更正,“如登记之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之身分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之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进行更正”。 可见,对涉及婚姻登记效力判断的重大事件,登记机关自身无权解决。
2、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不能通过“补正”解决。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不一定都是撤销,可以进行补正。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补正与婚姻效力确认的界限。婚姻登记机关补正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是有限的:(1)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具有足以确信的证据,才可进行补正或更正;(3)补正是一种非诉活动,即在双方无争议时凭有效证据或证件(如法院判决书、公安机关有效身份证明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对于涉及有争议的婚姻效力判断,不属于“补正”范围,无法通过补正解决。
3、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弊端甚多。有行政复议存在,就必然存在对行政复议不服或拒绝受理复议(事实上无权处理)等现象存在,这就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而多增加一道行政程序,就会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往往需要先到行政机关再到法院,或者法院判决后又回到行政机关,使案件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如海南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省高级人民法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还有些案件虽然没有这样周折,但当事人必须经历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法定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即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则必然不利。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
行政复议还人为制造法院内部“民行分裂”现象,损害司法统一。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可以从根本上为行政诉讼程序“断奶”。
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还有诸多弊端。我在《纪念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十周年》 等论文中有论述。
4、行政复议不包括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首先,国务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受理不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婚姻登记纠纷无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其二,从行政复议法上考察,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也无法适用行政复议法。其三,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机关不具有判断婚姻效力的功能和职能。
5、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具有可能性。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婚姻效力纠纷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在现行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撤销胁迫结婚一种。而撤销胁迫结婚由法院统一主管更为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不大。因为民政机关受其职能限制,无法对被胁迫结婚事实和效力作出正确判断。为了便于婚姻机关判断,《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条件则更为苛刻,即当事人还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 而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废除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由法院统一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二、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从本质上决定了它不能选择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如前所述,违反其特性和规律强行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纠纷,至多也只能勉强解决部分案件。这显然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况,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2、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无法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有人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有利于追究行政责任,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实际上是把婚姻登记错误的行政责任,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效力认定混为一谈。且不说婚姻登记错误绝大多数责任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即使个别登记错误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则无法实现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目的。因为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无论是撤销婚姻登记或对婚姻登记的否定评价,所伤害的都是婚姻当事人,并没有伤及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中的过错责任,应当选择使行政机关能够承担实体责任的其他责任形式(如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撤销婚姻或不撤销婚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实际上没有关系。
3、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由于行政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婚姻效力案件,有人便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实际上,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主要是其功能性障碍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本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而达到目的。因为行政诉讼可供修改的内容主要是诉讼期限。但修改诉讼期限,不仅会与行政诉讼期限的性质不吻合,而且婚姻效力纠纷应当由民事调整,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仅仅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期限,完全没有必要。同时,婚姻行政诉讼的期限也不好修改,因为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情况比较复杂,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1)原告自己在婚姻登记中造假,自己起诉撤销婚姻,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2)原告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时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3)原告应当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应当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4)原告不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不知道对方当时造假,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那么,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的情形只能是第四种,前三种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不应当受理则合乎情理和法理。因为不可能规定自己造假或知道造假或违法,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因而,前三种情形也难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诉讼期限解决。此外,撤销协议离婚的诉讼期限应当如何规定,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小明2001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诸暨市红桥乡人民政府1991年1991年10月4日第2号离婚登记,因被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修改了诉讼期限,还有登记机关无过错案件,又怎么修改后符合行政案件的性质?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又如何修改?是否为了审理瑕疵婚姻纠纷,修改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功能,使行政诉讼完全与民事诉讼接轨,成为“民事行政诉讼法”?因而,行政诉讼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是本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从目前有些地方专门制定的婚姻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看,不仅许多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悖,而且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则可以减少劳民伤财的立法成本。而且行政审判人员把精力过度投入到婚姻效力等民事纠纷之中,难免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研究与审判,其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
实际上这也涉及到整个行政审判改革的方向问题。在我看来,行政审判应当逐渐从民事纠纷中退让出来,凡是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行政程序。否则,不仅行政程序的功能难以适用,而且也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审理。比如,许多法院则被婚姻效力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困扰,对真正的行政案件无法顾及或者近而远之,行政审判的真正作用没有发挥。
4、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弊端甚多。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在法律、功能、效率上都存在缺陷,弊端甚多,已如前所述。而且,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要求集中审理,不宜分庭抗礼。国外大都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我国不少地方也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设立家事审判庭。 因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走集中化、专业化道路。人为地分割婚姻案件,不仅行政诉讼功能无法适用,行政审判人员也无法胜任,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5、废除婚姻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现行法律制度上,实际上并没有关于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八种情形的行政诉讼案,根本无法包括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列为行政诉讼范围,实属勉强,没有法律根据,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
6、废除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 。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有效,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更没有必要因瑕疵婚姻对行政诉讼法作一些不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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