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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4:31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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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4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村公路和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公路管理工作水平。对在公路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全区国道、省道、重要县道以及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并对全区县、乡村道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重要县道的具体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工作,由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重要乡道的具体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工商、国土资源、水利、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的管理资金,由汽车养路费列支,收费公路的管理资金由车辆通行费列支,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资金,由拖拉机养路费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列支,纳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县道管理资金的补贴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道的管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筹措,市、县(区)人民政府从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中给予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组织沿线单位和居民开展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从汽车养路费中列支。
  市、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从拖拉机养路费或地方财政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审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省、县、乡公路的大中修、改善、改建、水毁抢修及维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以及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的国、省、县公路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列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并由自治区财政预算补贴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额筹资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改建或修复的公路,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或修复,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的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进行施工。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要设置永久性的警示标志,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使用生产、生活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按照“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法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依法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路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路政人员。路政人员的配备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辖区内的工作实际确定,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人员,应当监督检查改建或修复公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的起点和终点是否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便道,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出现的坍塌、坑漕、水毁、拥包等损毁或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的情形,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并持有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证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坐支、截留、平调、滥用和浪费公路管理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的区域为界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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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管线铺设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碍、危害。

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与出让。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建(构)筑物产权登记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进行,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七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指引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地下公共交通通道等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附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经营性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政府批准,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计划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作出明确要求。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办法、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向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或备案。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十八条 附着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行政许可应当随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三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竣工验收备案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以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照现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地下室”)可凭建设单位建设成本未摊入商品房销售价承诺书、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准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图、人防部门核定的可出售位置范围图等文件办理权属登记,并注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人防地下室内专有人防部位,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地下建(构)筑物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守现行关于建(构)筑物物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防地下室内建(构)筑物权属转移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出售商品房人防地下室的,应遵循有关商品房销(预)售的法律法规,并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权属登记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及地下建(构)筑物。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未依法在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的相关办法予以处理;妨碍或者侵犯他人物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的报告》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报告》。鉴于通化行政区划的变动,通化地区已撤销,原通化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
省人民检察院通化林区分院所属各基层法院和基层林区检察院均划归浑江市管辖。为便于工作,决定建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



198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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