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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8:04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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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发[2001]65号

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


  为了规范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施行。所有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均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披露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rtf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Éת»»¹«Ë¾Õ®È¯Ä¼¼¯ËµÃ÷Êé.1062400676605.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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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由我部组织制订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标准编号:GB/T19851-2005),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该标准是根据我国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规律和特点而制定的,是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体育器材配备和场地建设的规范性文件。现就贯彻执行该标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0月1日起,全国小学、初中学校体育器材、场地,凡是已列入《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的,原则上按照新标准进行购置、配备和建设。

  二、各地中小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学校运动会等工作所涉及的有关体育器材、场地的内容,应逐步与《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规定的体育器材、场地标准相一致。

  三、中小学校现有的体育器材、场地仍可继续使用,以避免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今后在更新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时,应按照循序渐进、逐步实施的原则,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和普及工作,支持和督促学校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加强对中小学体育器材配备、场地建设的经费投入,以及对落实标准情况的检查、监督。

  附件: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略)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由我部组织制订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标准编号:GB/T19851-2005),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该标准是根据我国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规律和特点而制定的,是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体育器材配备和场地建设的规范性文件。现就贯彻执行该标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0月1日起,全国小学、初中学校体育器材、场地,凡是已列入《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的,原则上按照新标准进行购置、配备和建设。

  二、各地中小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学校运动会等工作所涉及的有关体育器材、场地的内容,应逐步与《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规定的体育器材、场地标准相一致。

  三、中小学校现有的体育器材、场地仍可继续使用,以避免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今后在更新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时,应按照循序渐进、逐步实施的原则,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和普及工作,支持和督促学校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加强对中小学体育器材配备、场地建设的经费投入,以及对落实标准情况的检查、监督。

  附件: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略)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场外运输。
第三条 交通运输、市容环卫、住建、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侧开启平盖式密闭厢盖、侧面防护装置、后下部防护装置、补盲外后视镜等机械装置,并经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备案。
第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运输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件,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备案证明;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以及专职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及安全通行技术要求的,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公布领取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车辆名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名录。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名录。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行驶,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撒落、飞扬。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定期向相关部门上报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进行联合执法。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并与市市容环卫、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共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运行信息。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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