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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3:54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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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报或谎报应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的罚款限额以及超过限额的批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取的排污费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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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协会: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等5个单位更名并成建制划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的批复》(中编办字[1998]32号),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
会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研究批准,国家中药品
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章程、中药品种保护技术
审评标准及工作程序。
  (二)负责企业申请中药品种保护、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的技术审查工作。
  (三)负责中药保护品种同品种考核工作,办理按规定撤销或终止中药同品种药品批准文
号的技术审查、国家中药品种撤销请求的技术审查及有关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承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调各部门间的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对外事务等工
作;负责党务、人事、保卫、保密等工作。
  (二)审评一处
  负责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初次申报品种的技术审查、复核及中药保护品种延长保护期技术
审查的有关工作。
  (三)审评二处
  负责中药保护品种同品种考核工作,办理按规定撤销或终止中药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
技术审查、国家中药品种撤销请示的技术审查及有关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信息处
  负责委办内部信息化建设。
  
  三、人员编制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事业编制为30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号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验证管理,保证进口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实行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民用商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境验证是指: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抽取一定比例批次的商品进行标志核查,并按照进口许可制度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测。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入境验证商品目录》)。

对列入《入境验证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

第六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许可制度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审查进口质量许可等证明文件。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 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同时应当核查产品的相关标志是否真实有效。

第九条 不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范围、具体实施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经检验标志不符合规定或者抽查检测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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