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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4:31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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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2)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2号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粮食质量检测水平。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的资格进行认证认可监管,并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拥有与之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条件:

检验仪器:个体工商户应拥有架盘天平(感量0.1g和1g最大称量1000g)、实验室用砻谷机、碾米机、谷物选筛(一套)、GHCS-1000型容重器(漏斗下口直径分别为30mm、40mm)、快速水分测定仪;一般企业除具备个体工商户拥有的检验仪器外,还应拥有分析天平(感量0.001g)、电热恒温干燥箱、电动粉碎机;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拥有具备检验粮油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所需的仪器设备。

工作场所:有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地。

检验人员:从事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及原粮卫生检验的人员应具有国家粮食局或重庆市粮食局颁发的有效粮油检验从业资格证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并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并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各品种粮食安全水分不得超过以下规定:大豆14.0%,稻谷13.5%,玉米、高粱13.0%,小麦、豌豆、绿豆、胡豆12.5%,花生果10.0%,油菜籽、芝麻8.0%,大米14.0%,小麦粉13.5%。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独收购、单独存放。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墙身、地坪能够达到储粮防潮要求,房顶能防漏,满足能通风和密闭的条件,有防鼠、雀的措施和一定的隔热保暖条件,具备粮情检测的必要设备。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

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油的还应标明粮油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油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油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油入库质量检测检查,对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正常储存年限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基本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中央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油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管。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含)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管理、价格主管、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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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依法推进地方志编纂,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汾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志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或行业工作和发展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包括行业部门(单位)编纂的行业年鉴、专业年鉴和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历史行政区域名称)的其他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搞好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建设;
(八)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利用承编单位名义和资金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及有关地情资料文稿,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主管单位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档案馆或方志馆(室)保存。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全市地方志编纂实行审查、验收、备案制度。
市级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级地方志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市、县(市、区)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部门(专业)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的编纂,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请备案,文稿经本级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方可进入出版程序。乡(镇)志、村志编纂向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申请备案,并经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编纂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承编单位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报志书编纂委员会文件,进行登记备案。申报内容包括地方志名称、规模、断限年代、编纂大纲、组织机构、出版发行意向等。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受理申报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三)地方志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志稿完成后初审由承编单位负责进行,复审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志稿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方可进入出版印刷程序。
第十五条志书出版后,应在30日内向审查、验收、备案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10至20部样书,作为政府地方志资料永久保存。志书需要重印、再版、续修的,须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编纂人员和其他个人不得随意毁损地方志资料或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设方志馆或地情馆,作为促进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重要手段、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无方志馆的县(市、区),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室)和地方志网站,收藏、展示、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资料,并免费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三)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的;
(四)丢失和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五)出版后拒不向地方志机构报送地方志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3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沪税进[2001]3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出口的国产货物是否准予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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