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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2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2:12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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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2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2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的规定,现将2002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条件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人事部、建设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为监理企业的在职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

   3、在工程监理工作中没有发生重大监理过失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4、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二、注册程序和要求

  1、申请注册的人员向所在的监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监理企业经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将申报材料报送本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下属的监理企业,向其总公司报送。申报材料包括:(1)申请人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3)《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4)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对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一览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

  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的注册材料核查后,对符合注册条件者颁发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报送的材料,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其中,表格一律用MicrosoftExcel软件形成,连同软盘一并上报。

  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照片和日期处应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钢印或红印。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编号为“建(×)监工字第*号”:×为地区、总公司简称;*为六位数,其中前两位数为年份(2002年简写为02),后四位数为本地区、本总公司同年注册的流水号。“发证日期”按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核查通过的日期填写。

  4、对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工作可与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工作一并进行。对于变更的人员名单,请单独列表报送。

  三、网上申报

  为了建立监理企业数据库,逐步实现监理工作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今年的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除按规定报送书面材料外,还应当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进行网上申报。

  网上申报材料包括:1、各地区、各总公司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2、《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

  网上申报时,应首先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点击“专业软件”一栏后,进入“工程监理网络管理系统”界面,通过“申报注册监理工程师”栏目录入《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同时,可从“公文往来”栏目,发送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

  网上申报时,请按照该系统软件的格式录入,有关内容要与所报送的书面材料一致。如遇到技术性问题,可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范大勇;电话:010-68393441。

  四、2002年注册工作的时间安排

  请各地区、有关总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前将注册申报材料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2002年5月初,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将统一颁发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五、注册收费标准

  监理工程师注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执行。

  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联系电话:010-88385640;联系人:吴江。

  附件:

  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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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认证的方式

杨亚新


  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初看起来,庭审笔录似乎不在其中,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此次刑诉法修改集中为两点:一是实质意义上的证据概念修改,由“事实说”走向了“材料说”。二是形式意义上的证据种类修改,增加了新的证据种类,并完善其他证据形式,特别是在笔录证据中增加了“等”字。这些均为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材料说”视野下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之辨析。证据只是能够用以发现和得到案件事实的根据,当然不可能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因此,将证据等同于事实的做法显然不合理。而“材料说”的观点早就存在,立法者此次修改时选择“材料说”作为证据概念的本质,有助于拓展证据概念的外延,并进一步为新增加的证据种类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证据是指那些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这些形式上是材料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属性。“材料说”在注重证据表现形式的同时,并没有走向另一个极端。“材料说”注重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强调证据既是一种材料,也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表现形式来看,证据是各种法定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据又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应将庭审笔录作为笔录证据,而证据属性体现为服务于二审、再审等。

二、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刑事庭审笔录运用。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主要体现在一审之后的程序应用上,刑事庭审笔录的实践运用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笔录及其客观性的救济程序。修改后刑诉法第201条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的确认、补充与更正程序旨在保障庭审笔录的客观性与精确性,因为记录中难免会发生错误。当事人的确认、补充,是一种自认行为,是对庭审中的辩解与供述的认可。当事人一旦确认、补充,便不可以反悔,除非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并加以证明。证人的确认、补充,是一种最终肯定,也即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变成了刑事证据,而不是单纯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改正,是为了确保笔录的客观性而设立的一个救济性规定。

(2)庭审笔录与程序合法性。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决定了庭审裁决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庭审笔录完整地记录庭审过程,无疑是检验庭审程序正当的最好材料。这些程序性或者说程序法事实,事关诉讼进程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成为当事人质疑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庭审笔录作为记录审判环节的“复读机”,对专属于审判程序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法事实,尤其是审判公开、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均有所记载。为了保障程序正义,法院必须依法审判,而庭审笔录是法院证明审判活动合法的重要材料,是检察院依法实施审判监督的依据,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依据,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16日颁布)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对程序合法性问题,应首先根据录音录像作出判断。如果没有录音录像,则由法庭负责自证庭审程序的合法性。其中,庭审笔录是可以用来证明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之一。至于证明责任,根据我国的诉讼构造,法院应承担证明庭审程序合法的证明责任,但控辩双方均可以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刑诉法修改前,理论界对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存在分歧,根源在于证据本质的“事实说”。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材料说”,这为庭审笔录的刑事证据属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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