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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0:11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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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的通知

办市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统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考试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制度,结合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工作,统一组织执法人员参加业务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二、文化部建立“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考试题分综合类试题和专业类试题,综合类试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专业类试题包括网吧、网络文化、音像、娱乐、演出、艺术品等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题库将在“中国文化市场网”的“文化执法频道”中建立相应下载链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从该链接下载试题。

三、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组织考试,试题从“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中,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的地区,涉及文化市场方面的试题,从题库中选取的比例不得少于70%。其余试题,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培训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

四、业务考试总分为100分,合格标准由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自行确定。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参加统一的业务考试,直至考试成绩合格。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发放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暂停参加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参加年度优秀执法人员评选。

五、根据有关政策法律的变化,文化部将适时整理、清除和补充题库内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对“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业务考试题库”及试题有何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方式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提出。


文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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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参加选举和表决;
(七)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

代表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获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大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可以开展视察活动,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有关报告。

第十七条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单位重新交办的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给予时间保证;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活动计划,将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包庇、纵容、支持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颁发代表证的机关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颁发代表证的机关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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