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6:49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

题注:(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神农架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神农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神农架范围内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地质矿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以下简称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神农架非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由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四条 重点保护对象: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二)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动植物; 1、金丝猴、金猫、金钱豹、华南虎、猕猴、水獭、小灵猫、毛冠鹿、麝,羚、金雕、金鸡(红腹锦鸡)、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大鲵(娃娃鱼)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以及白化型珍稀野生动物。 2、珙桐、大果青、连香、鹅掌揪、香果、水青、蓖子三尖杉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三)刘享寨、将军寨和徐家庄林场大面沟(杉树坪)的冷杉林群落和摩天岭规定范围内的阔叶林,阳日镇红岩岭的野生腊梅群落,海拔两千五百米以上的林木; (四)燕子洞、冷热洞、燕子垭、三宝洞、冰洞、红坪画廊、小当阳的千年铁坚杉、三里荒的大梭罗树等规定范围内的自然景观;(五)非自然保护区重要的地质现象,如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 (六)动植物化石。

第五条 一般保护对象: (一)铁厂河等地有科研价值的岩层; (二)官封乡唐代塔群等名胜古迹遗址; (三)公路干线和主要支线两旁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树木和植被。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中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并划界立标,设立哨卡,建立各种珍稀动植物档案。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凡到核心区和实验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征得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在实验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旅游活动。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林区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相对固定,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从事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农民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捉采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和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的岩石、化石、矿石等标本。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方按指定的方式进行,并注意保护好周围植被及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岩洞。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十五公里内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 4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省下达的采伐计划,凭证采伐。严禁超越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严格按采伐规程办事。采伐中如发现具有特种用途的林木、母树林及本条例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必须妥为保护。

第十三条 坚持谁采伐、谁更新的原则,皆伐的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和间伐的也要按有关规定搞好林木更新。

第十四条 严禁捕猎、采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国家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有关证件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底为神农架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禁森林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林区林政管理部门批准,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应划界立标,禁止在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需要采集岩石、化石、矿石标本的,须报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在非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立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有重要贡献,制止、检举、揭发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办法如下: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自然资源受损失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令其限期补栽幼林,并按滥伐株数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以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 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每吨盐的税额,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 精制后销售, 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 出口的盐,免税。
  二、 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 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 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 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 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 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迁移、 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盐 税 税 额 表
                             单位:元/吨
───────────────────────────────────────
  地   区  ┃盐 种┃ 产    区 ┃ 税  额 ┃ 备  注
─────────┻───┻────────┻──────┻─────────
 辽  宁  省 ┃海 盐┃本省沿海地区  ┃141.00┃
 河北省、天津市 ┃海 盐┃塘沽、汉沽、南堡┃160.80┃
         ┃海 盐┃其他各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山  东  省 ┃海 盐┃国营盐场    ┃154.00┃
         ┃海 盐┃集体盐场    ┃150.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江  苏  省 ┃海 盐┃国营盐场    ┃160.00┃
         ┃海 盐┃集体盐场    ┃152.00┃
         ┃精制盐┃        ┃154.00┃
         ┃粉洗盐┃        ┃154.00┃
 上  海  市 ┃海 盐┃金山、奉贤、松江┃160.00┃
         ┃精制盐┃        ┃154.00┃
 浙  江  省 ┃海 盐┃        ┃140.00┃海宁、平湖和舟山的
         ┃   ┃        ┃      ┃集体盐场,每吨减税
         ┃   ┃        ┃      ┃5元。
 福  建  省 ┃海 盐┃沿海地区    ┃142.00┃
 广  东  省 ┃海 盐┃沿海地区    ┃130.00┃销往海南、南澳、西
         ┃   ┃        ┃      ┃沙的盐,减按66元
         ┃   ┃        ┃      ┃征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  ┃海 盐┃合浦、钦州、防 ┃125.00┃
         ┃   ┃城、北海市   ┃      ┃
 湖  北  省 ┃矿 盐┃        ┃115.00┃
 湖  南  省 ┃矿 盐┃        ┃115.00┃
 江  西  省 ┃矿 盐┃        ┃ 50.00┃
 云  南  省 ┃矿 盐┃        ┃116.00┃
 四  川  省 ┃井矿盐┃        ┃115.00┃
         ┃井 盐┃盐  源    ┃ 4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矿 盐┃北疆地区    ┃120.00┃
         ┃湖 盐┃南疆地区    ┃ 70.00┃
         ┃精制盐┃        ┃100.00┃
 内蒙古自治区  ┃湖 盐┃阿拉善右旗雅布赖┃115.00┃
         ┃   ┃盐       ┃      ┃
         ┃湖 盐┃阿拉善左旗吉兰太┃135.00┃
         ┃   ┃盐       ┃      ┃
         ┃湖 盐┃和屯、察汗淖盐 ┃114.00┃
         ┃湖 盐┃锡盟、额吉淖尔盐┃ 40.00┃
         ┃湖 盐┃二连盐     ┃120.00┃
         ┃湖 盐┃伊盟杭锦盐   ┃ 66.00┃
         ┃湖 盐┃伊盟鄂托克盐  ┃ 74.00┃
         ┃湖 盐┃呼盟白音湖盐  ┃ 60.00┃
 山  西  省 ┃湖 盐┃运城      ┃127.00┃
 陕  西  省 ┃湖 盐┃定边县     ┃ 74.00┃
 甘  肃  省 ┃湖 盐┃高台县     ┃ 89.00┃
         ┃湖 盐┃白银市、敦煌、靖┃ 95.00┃
         ┃   ┃远、民勤、永登 ┃      ┃
         ┃井 盐┃漳县、礼县   ┃100.00┃
 青  海  省 ┃湖 盐┃柴达木、茶卡  ┃120.00┃火车正式运营前,暂
         ┃   ┃        ┃      ┃按110元执行。
         ┃湖 盐┃玉树地区    ┃ 70.00┃
         ┃湖 盐┃果洛地区哈姜  ┃ 50.00┃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2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银行业务的共同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改进外经贸企业信贷管理办法,完善内部信贷管理体制。各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适合外经贸企业经营特点的信用评级方法和贷款审批制度,在确定外经贸企业的授信额度时,充分考虑企业的出口收汇情况、新增贷款的还款记录、发展潜力等。各金融机构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各分支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其外经贸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限。尤其对一些行政级别较低但外经贸业务发展较快、资金需求较大的地区以及国家级口岸所在地区,要进一步下放信贷管理权限。

  二、完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继续促进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发展。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国税部门、各金融机构和出口企业三者间的沟通及协调工作,为国税部门和银行加强合作,确保出口退税账户唯一性、账户的合理转移提供必要支持;为商业银行了解出口退税企业资信及企业应退税款信息提供方便。目前,各金融机构仍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企业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的要求,继续推进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对于资信可靠、该项贷款还款记录好的企业,贷款比例可在70%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三、进一步支持“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等外经贸战略的深入实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周边国家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的双边磋商与合作,建立、健全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国际结算渠道,将边贸结算逐步纳入到正常的银行体系中来。各金融机构要支持具有比较优势和较强经营能力、资金实力的外经贸企业在巩固和增加传统市场份额的同时,开拓有潜力的新兴市场。对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到境外投资设厂、加工装配、开发资源或开展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各金融机构要积极予以支持,逐步扩大对境外承包工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等中间业务。

  四、针对外经贸企业特点,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力度。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外经贸企业的经营特点和自身业务条件,努力探索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要利用当前外汇资金较为充裕、本外币利率差距缩小的有利时机,加大外汇贷款的营销力度,同时积极试办专利权、应收款权利等权利质押贷款。要加大福费廷、国际保理等贸易融资业务开展的力度,同时研究国际贸易融资发展趋势,积极发展非信用证结算业务。

  五、对符合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并继续运用利率手段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各金融机构对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外经贸企业,尤其是对已经评定为本行优质客户的外经贸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在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发放贷款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大下浮幅度为10%。

  六、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中国进出口银行要在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出口买方信贷的规模,对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应适当降低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各商业银行要继续扩大商业性出口信贷业务,优先支持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并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积极合作,扩大混合出口信贷业务。

  七、调整、简化、规范外汇管理政策措施,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外汇监管中的作用。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外汇账户开户条件,推进外汇账户管理制度的改革。要进一步简化进出口核销手续,对部分优秀企业试行事后自动核销制度,并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登记手续,改由银行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进行真实性审核,事后定期向外汇局报送付汇记录,由外汇局跟踪核销。要逐步清理和解决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有关问题。

  八、积极防范和化解外经贸贷款风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教育和引导外经贸企业树立和增强信用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企业改制方案要征得主要债权银行的同意,切实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要纠正和制止各种形式的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金融机构在向外经贸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支持的同时,要依法维护贷款自主权,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对由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认定的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在贷款人限定期限内不予纠正逃债行为的,由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依法联合制裁,不予增加新的贷款。

  九、加强银贸双方的信息沟通,为外经贸企业融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人民银行与外经贸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就外经贸产业政策和有关信贷政策进行沟通和协调。外经贸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的优势,为金融机构查询外经贸企业信用等提供便利,同时利用各境外经商参处(室)的信息优势,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对境外项目与境外机构的调查和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