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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15:08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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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第一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已经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 忠 信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我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确认,决定以下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

  一、市房产住宅局
  二、市城市管理局
  三、市统计局
  四、市旅游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
  六、市交通局
  七、市建设委员会
  八、市城市规划局:
  九、市公安局
  十、市广播电视局
  十一、市粮食局
  十二、市人口和计生委
  十三、市卫生局
  十四、市体育局
  十五、市教育局
  十六、市文化局
  十七、市林业局
  十八、市农委
  十九、市畜牧局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二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二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六、市人事局
  二十七、市对外合作促进局
  二十八、市商务局
  二十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十、市民族宗教局
  三十一、市水务局
  三十二、市司法局
  三十三、市气象局
  三十四、市财政局
  三十五、市地震局
  三十六、市民政局
  三十七、市人防办
  三十八、市经济委员会
  三十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十、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四十一、哈尔滨开发区

  各部门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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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使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是指企业运用审计方法,客观反映和监督本企业以及所属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具体要求,经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机构的配置)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以及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条件)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晓会计原理及其操作技能;
(二)熟悉内部审计准则、程序和技术;
(三)掌握本企业的有关业务知识;
(四)了解企业管理原则。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和要求)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和机构的职权)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应当授予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以下职权:
(一)向企业负责人直接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二)要求企业内的有关部门以及所属经济实体按时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被审计的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所属经济实体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任免)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任免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时,应当听取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保护)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工作要求)
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进行监督,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合理运用资金,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经济活动的效益、效果、效率,应当经过内部审计予以客观反映与评价。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的内容)
企业实施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核查资产的变动情况;
(二)评价或者确认实行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效果;
(三)核查由本企业全额投资或者控股的经济实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
(四)审查所投资工程、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其他与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制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其他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计划)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拟订内部审计的工作计划,报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于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实施情况的报告)
实施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将通过内部审计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及改进措施,按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的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档案)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指导和监督)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报复陷害的责任)
报复陷害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责任)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照范围)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审计制度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9日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4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资金运用办法》)等监管规定,防范投资运作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控制,是指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绝对控股权、相对控股权或者能实质性决定其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股权投资,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保险公司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业务,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同一集团内部建立了专业团队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作为申报和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行投资、自担风险,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二、《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具体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获得备案后,该机构再发行投资标的、交易结构、偿债来源、信用增级和流动性安排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时,按规定事后报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目前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等。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改革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等体制机制。

  三、《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对重大股权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初次申报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合规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监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监管规定中禁止行为等的审核;程序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经过研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投资决策等程序的审核。

  四、保险机构可以投资以簿记建档方式公开发行的已上市交易的无担保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等债券。保险机构投资前述债券的发行方式,将纳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中进一步调整和规范。

  五、保险公司开展股权、不动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等投资,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应当满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或者财务指标下降,不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得开展新增投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状况,推进和加强分类监管。

  六、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投资比例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情况,适当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并将出台《资金运用办法》等规定中有待完善的业务规则。在相关规定出台前需办理的事项,可报中国保监会研究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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