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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0:16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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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财办库[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将执行新的资金支付管理方式。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工作,保证相关信息提供、采集和传送的及时准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在2006年6月中旬前,将相关账户基本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件(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本省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财政部门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由核算中心对学校进行集中核算的,还要包括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核算中心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二)预算管理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相关预算管理文件或办法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本省分解到省级教育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地方按比例分担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三)资金支付信息。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现有凭证要素不能满足要求的,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计相关凭证,或在现有凭证空白处填写。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省本级直接支付和对县级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县级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二、县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时间、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县级直接支付和对学校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学校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三、有关要求
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准确及时提供、采集和传送相关信息。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加强培训,积极与代理银行沟通协调,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监控管理信息要素齐全、提供及时、传递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汇总表
2.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县级核算中心账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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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缓解建筑物对不可再生能源需求的压力,节约能源,改善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湘潭市辖区内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工程实施、设备供应和运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为组长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建筑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推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应用管理。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先进、环境友好、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并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临江、临湖和污水厂附近民用建筑工程,应优先选用江河湖水(污水)源热泵。
(三)既有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对原能耗系统进行改造。
(四)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工程项目,其设计、施工及验收依据《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执行。
(五)利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评价。
(六)对暂无国家规范参照执行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适合湘潭实际的地方技术标准和规程的编制。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保等部门,结合我市气候、环境特点,研究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指导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有序发展。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超过20万平米住宅小区可再生能源利用占建筑能耗比例不低于30%。
第九条 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13层以上的居住建筑,鼓励采用太阳能热水。
第十条 已建居民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安装人应在物业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方案,安装的管道不应在建筑物外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采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实行资金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对可再生能源建筑综合应用节能材料、设备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可研、规划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运行管理全过程监督与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各建设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单位要严格履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确保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施工质量和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各项目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对采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做好运行维护管理,并安装能耗采集设施,纳入全市能耗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业与民用建筑领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系统推广中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凡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中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实施或降低质量标准的责任主体和个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理。对项目虚假申报材料或使用不合格产品和技术骗取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补助资金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案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和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案公示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下列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设置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四)涉及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三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公示期限一般为十天左右。

  第四条公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明示为该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载体主要是《天津日报》、《今晚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具体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条公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的部门征集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转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并在制作公示报告时认真吸收。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搜集并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主任会议成员并印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统筹考虑,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修改说明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公示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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