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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1:33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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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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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3〕6号 )
2003-2-2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于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政务公开指南》,并于2003年10月底前,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执行中的好经验、好典型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将于年底对全市政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安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促进全市改革、发展、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依法行政的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确保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的重要保证,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治本之策,是主动适应新形势、改进施政方式、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实施政务公开,对于增强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及自觉性,提高管理相对人遵纪守法意识及依法维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实施政务公开的原则是: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基层工作机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都要实施政务公开。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外,凡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属于公开的内容;尤其要抓住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反映强烈的实际问题,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重大决策,以及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权力运行环节进行公开。

第六条 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决策情况。主要包括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以及行政审批事项等;

财政收支情况。主要包括财政预决算、大额度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大宗政府采购情况,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大型固定资产核查和处置情况,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发放情况等。

人事情况。主要包括行政编制、人事任命、公务员选拔录用、退伍转业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情况等。

第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公开的主要内容:部门的职责,办事依据、程序、时限、过程和结果,服务承诺,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部门的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以及本部门人事任命、奖惩录用、职称评定、财务收支、大额资金分配、工程招投标等情况。

第八条 政府政务公开主要形式:在办公地点前建立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在本辖区中心广场或办公大楼前设立政务公开栏、政务公开墙;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在政府信息网上增设政务公开网页;建立综合性的政务大厅或专业性服务大厅;对重大决策,要选择实施预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质询制度。

第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机构政务公开主要形式:在部门、单位办公地点建立公开栏,公开部门、单位的职责、目标任务、机构设立、处(科、室)负责人姓名、监督部门及电话;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形式;在"一厅式"办公大厅内设置公开栏、公开手册、办事须知;有条件的可设立触摸式电脑、语音信箱等电子办公设施。

第十条 实行公开内容备案检查制度。凡涉及政务公开的重要事钣上喙鼗固岢霾⒈ㄍ墩窆斓夹∽楸赴福徽窆淖柿希晒ノ桓涸鹑饲┳植垂乃承虼娴担桓骷墩ㄆ诩觳檎窆榭觯⑾治侍饧笆本勒?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开。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各级政府要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明确办事机构,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和办法的人和事的投诉,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要加大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方面的人士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进行宣传、推广,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第十三条 建立群众评议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入社区活动,推行基层公务员对辖区群众通报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凡未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重要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走形式、走过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相应组织处理;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或对政务公开工作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搞假公开的,或对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的,或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采取市、县(市、区)两级联动,条块结合的组织形式: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加强监督检查,各部门各负其责。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和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相应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对下级部门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要把政务公开与加强机关内部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以制度管事、管人。

第十七条 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要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相结合,与政府采购、建立有形建设市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等反腐败治本抓源头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发挥综合效应。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组织动员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广大干部群众搞好安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的正常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
、第二章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安全保卫责任制是经济、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安全保卫责任制纳入生产、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范围,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责、权、利结合,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
第二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条 普遍建立领导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保卫防范网络。
领导负责制:单位和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分工,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和问题,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和措施,并亲自组织落实;组织排除重大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总结推广安全保
卫责任制的经验,帮助后进部门搞好安全保卫工作。
岗位责任制: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的每个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岗位上的安全保卫工作,结合各自的生产、工作业务,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范围,落实措施,确保本工作岗位的安全。
安全保卫防范网络:建立健全各级专职保卫组织和群众性的治保、调解、消防、守护等组织,形成一个从上到下,从专门机构到群众组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网络。
第四条 做好思想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
单位领导和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劳资、行政等部门,在实施安全保卫责任制中,要各司其职,做好对干部、职工、学生的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增强国家主人翁思想和社会责任感,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做到不酗酒闹事,不打架斗殴,不传看淫秽物品,不收听敌台广播,不违法犯罪,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认真及时调解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酿成祸端。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1)要害部门和生产要害部位要实行单位领导、车间科室负责人、工段班组长和工作人员层层承包责任制。对各项设备,定期检查维修。对工作人员和值勤人员,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不适合的及时调整。
民用飞机场、重要桥梁、重要物资仓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是重点保卫目标,必须严格安全防范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
(2)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枪弹保管库要枪弹分存,详细登记,建档立卡,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领取使用手续。
(3)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制度,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4)严格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5)健全机密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6)对贵重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均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核对,保证文物安全。
(7)对现金、票证,建立严格的部门负责人和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保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的要及时送交银行。提取、送交千元以上的必须两人,万元以上的必须用机动车辆。
(8)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日清月结。物资回收部门对废旧金属器材、机器设备、动力设施等物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堵塞盗卖销赃空隙。
(9)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俱乐部、影剧院、体育场、浴池、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都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职工宿舍区要建立家属委员会,组织群众管理,维护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10)门卫、巡逻、值班制度。门卫、巡逻、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看好门户,当班不喝酒,不擅离岗位,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
(11)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等部门,要按规定加强对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六条 严防经济诈骗犯罪。经济往来要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大经济合同要经工商部门鉴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第七条 配备、完善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器材和设施,保险柜、安全锁、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抢险救灾、生产安全设施等,均要配足配齐,经常检查、维修、更换,保持性能良好,保障使用。
第八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采取自查、互查和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安全组织、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干部、职工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至两次总结评比

保卫部门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掌握全面情况,协助单位领导实施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凡在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1)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成绩显著,治安秩序良好的单位,可评为安全保卫先进单位,由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2)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的班组、车间等,由单位给予集体荣誉奖或物质奖。
(3)在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职工,由单位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
(4)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的,以及预防重大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损失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凡属下列情况的给予惩罚:
(1)不认真贯彻本《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职工犯罪情况突出,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单位,由某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整改。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部门,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不报告的要加重处罚,知情不举的也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授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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