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市政府令第191号
《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国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国,现已合法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杭州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区、县(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农业、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在职人员,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办理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致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令其退耕、退养。
第九条 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出国定居离职人员,有关培训费和赔偿金等事宜应按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办理;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国定居人员离境前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在出国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出国定居人员出国前已与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原租住的公房,与其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继续租住的,可继续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员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同意其购买该房屋。
第十四条 全家出国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权的,可与该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或超过保留期限继续空关的,该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在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在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原承包合同不予变更。
承包期内,村民全家出国定居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村民全家出国定居后需要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须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出国定居后,其已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红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
农村出国定居人员原来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建设或村镇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其补偿安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生存证明,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支付单位凭出国定居人员的生存证明按时足额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出国定居人员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
第十九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国定居的人员,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居(村)民与出国定居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国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属留学人员的,享受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我市暂住或定居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暂住或定居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定居人员需在我市办理身份认定、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继承、赠与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务,应向我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包括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及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文书。如当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国办理相关文书,该定居国驻华使领馆能对其发生在该国定居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出具公证书的,我市有关部门也可接受。
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文书欲在我市使用,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七日
贵阳市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集贸市场、建筑施工场地、停车场、服务行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简称“包卫生”)、绿化(简称“包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简称“包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人管理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区未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的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悬挂在责任单位临街外立面的醒目位置,随时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的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一)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包卫生:地面整洁,无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乱倒废弃物,自设废弃物收集容器整洁;
(三)包绿化: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四)包秩序: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按规定设置门头招牌和夜景灯光,不延伸店堂外占道经营;制止乱堆放和乱挂物品、乱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盖、乱画乱贴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责任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责任单位对其责任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保洁服务单位代为清扫保洁;委托后的清扫保洁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维护环境卫生、绿化成果、市容环境秩序的教育,培养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 “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阻碍本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行政处分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