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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2:02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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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玉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确因过失所致的,不认为是行政过错。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级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许可活动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七)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八)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首先询问的工作人员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征收行政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在实施行政征收时不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的;
(七)被征收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征收依据、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和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罚资格又无受委托执罚职能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法定罚没票据,或者违反罚缴分离规定的;
(八)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非法使用、损毁罚没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非法使用或者损毁、灭失扣押、封存、冻结的财物的;
(七)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按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而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十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效能告诫;
(五)给予责令辞职、降职降级、免职或辞退等处理;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本行政机关或由本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停职处理;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除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周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所称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各款所指的“规定时限”,是指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涉及时限规定的其他法规性文件规定的办事时限,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完成某一行政事务工作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玉林市关于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理制、首问(即第一个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制和政务公开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人事局联合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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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押的效力

王海宏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抵押担保的范围首先应当依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抵押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权。抵押设定以后,除法律和合同咖有约定以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
  2.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设定以后,白铁办并不更新换代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是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专让物行为无效。
  3.抵押人对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的权利。抵押人可以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走出其余额部分”。在同一换件力挽 之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应? 后顺序行使抵押权。
  4.抵押人对抵押的出租权。抵押权设定以后,由于抵押物仍然归抵押人所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使用,但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后,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有效。
抵押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应当?管抵押物的义务,并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在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循规蹈矩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纷乱受让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当遵循唐古拉山是。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符合抵押物实际价值,且因转让所获得的价款应用赤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权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城西抵押物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抵押期间,尽管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享有支配权。
  2.孳息收取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孳息一般上抵押收取,但在债务履行期间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拭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有有权收取由抵押物所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3.优先受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抵押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严格依据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及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促进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增新知识、提高素质,推动首都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是使继续教育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掌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加强专业技术队伍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主要凭证,也是专业技术人员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管理的对象是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聘任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登记内容

  第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内容主要有: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  
  第六条 “学习内容”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继续教育规划与计划的具体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实际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相关专业知识、工作技能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外语、计算机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学习形式”是指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具体方式。包括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业务技术考察,接受函授刊授教育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
  第八条“学习时间”是指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学习时间按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
  第九条 “考核(考试)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第三章 登记办法

  第十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实行日常登记和年度验证相结合的方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后,由办学单位或主管单位进行登记,年终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年度验证。
  第十一条 每年验证工作完成后,各单位要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表”,并由区、县、局级单位汇总,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二条 各委、办,各区、县、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检查本系统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工作。

第四章 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区、县、局(总公司)发放。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按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层管理,具体管理方法及“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的编号方法,由各区、县、局级单位自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需填写被登记人基本情况,基本情况的变动栏中“变动项目”指“市内工作单位变动”、“专业技术职务变动”和“现从事专业变动”等。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每年由各单位统一收取,验证后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手册编号应一致。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调动,“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可继续使用,手册编号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丢失者,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报告,说明理由,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7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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