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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9:19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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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府办〔2006〕232号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增强民营及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规范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中介审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进行项目考察、组织专家评审(中介审计)、公开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履行上述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对项目进行复核抽查,会同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检查评价。
  (六)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指在深圳市境内依法设立、近两年无违规行为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为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和提供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相对控股的企业,以及由上述两类企业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以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为主业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介组织,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为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如下:
  (一)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发展项目及其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的风险补偿。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的项目。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另一类是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
  (四)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
  (五)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六)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
  (七)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深府〔2006〕254号)认定,列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的企业。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支持,可根据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需要,采用个性化的资助方式。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资助范围及其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及条件的项目单位(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资助。但项目单位(企业)实施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方式主要包括补贴、奖励、贴息三种方式。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每年的预算计划编制,应重点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以及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境内外上市融资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金量,根据当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的需要,逐年核定。
  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资助规模原则上每年500万元。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三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担保机构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
  2.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以上。
  3.当年度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5倍以上。
  (二)资助标准。
  1.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标准:对担保机构当年发生的单笔担保额小于500万元的贷款担保总额给予不高于1%的补偿,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该补贴方式待深圳市再担保体系建立之后,不再列入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2.对担保机构发展项目的资助标准:对经国家及省市主管部门认定为示范担保机构的,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服务机构必须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其中,创业辅导基地还须是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认定标准认定的创业辅导基地。
  2.主要服务于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
  3.申报的项目符合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布的当年度重点支持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指南有关条款。
  (二)资助标准。
  1.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服务的项目补贴。主管部门根据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年度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按照政府主导、中介机构承办、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按企业参与培训的人次给予承办机构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300元。
  2.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服务的项目补贴。按创业辅导基地为基地内企业提供场地租金减免,或提供免费政策咨询、融资指导、法律顾问和财务管理等各类增值服务项目,以及为完善基地服务而实施的基地信息化建设等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且对增值服务的补贴不少于补贴总额的50%。
  3.为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民营50强企业及成长型民营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专业化服务的项目补贴。按上述企业为获得该项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1)特别重要国内展会是指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重要国内展会是指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的,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3)一般国内展会是指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必须是经国家和各省、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批准在国内组织举办的全国性专业性的经贸科技类展会。
  (二)资助标准。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展位费补贴直接补到参展企业,其他补贴补到承办单位或承办机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补贴范围之内。
  对特别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特别装修费、展位费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80万元;对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统一装修费、展位费的8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30万元;对一般国内展会给予展位费的5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2.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不含以市政府名义组团的展会)给予实际发生展位费40%的补贴,每家企业每次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必须是已列入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上市培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度上市培育计划和登记备案,并已完成股份制改造、进入上市辅导期或已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计划在境内外上市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
  (二)资助标准。
  根据企业上市的步骤,分阶段进行资助,完成全部上市工作,一家企业原则可获得310万元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参照《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额必须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费用必须在100万元以下。
  (二)资助标准。
  第一类项目原则上按申报企业为实施该项目实际发生的总投资额30%的比例,在项目完成后给予补贴,每个项目补贴额最高不超过75万元。总投资包括硬件设备的购置及维护、软件的购置及维护、网络资源及服务的购买、系统集成及信息化服务商咨询顾问费等四个方面的费用。
  第二类项目给予第一年租赁费用全额补贴及实施费用(客制化费用)50%的补贴,每家企业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事项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及特点另行制定资助条件及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工作目标,于上年年末制定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及国内市场开拓项目计划。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上述计划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民营及中小企业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申报。项目申报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程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组织评审(验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项目单位(企业)凭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公示有异议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六章 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与项目单位(企业)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列明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考评目标和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对违反合同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用款申请,监管银行有权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应在项目开始实施后,每半年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报告一次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申请项目验收。项目验收时,项目单位(企业)除提供项目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项目财务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发生变化项目实施已无意义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及时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并征得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做出专项资金决算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核批,剩余专项资金如数返还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每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立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绩效评估制度,每年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结合市500万以上项目绩效检查评价方案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单位(企业)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往年已获专项资金资助,来年又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企业),在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未确认评估结果之前,一般先不予资助,待确认评估结果之后再决定;对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经评估确认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企业),一般不再予以资助。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企业)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企业)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具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项目单位(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并在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资助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绩效考评,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绩效检查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工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施行。原《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4〕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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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话、电传、传真通信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话、电传、传真通信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1990/05/01

建总发字(90)第49号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五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实行严格管理是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党政组织要予以高度重视。

  第三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监督,对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对于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要根据通信内容的密级,经指定级别的领导批准,使用具有保密装置的通信设备或对通信内容进行保密处理后方可通信。

  第五条 绝密事项的电话、电传、传真通信,总行要经主管行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分行要经分行行长批准,并指定专人用保密设备通信。

  第六条 机密事项的电话、电传、传真通信,总行要经本业务部主任批准,分行要经主管业务行长批准,并用保密设备通信。

  第七条 当发现对方使用非保密通信设备传递涉密事项时,接收人应立即通知对方停止通信,涉及绝密事项的,应立即报告保密部门。

  第八条 对涉密的电话记录、电传、传真资料,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办法管理,不得丢失或外传。

  第九条 在国际业务活动中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对外提供秘密事项的,要经上级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与驻国外的工作人员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总行要经主管行长或主管部主任批准,分行要经分行行长批准,并确认措施安全时方可通信。

  第十一条 严禁非本单位的人使用我行所属电话、电传、传真进行涉密通信,确因与我行工作有关非用不可的,由我行有关单位出面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通信。

  第十二条 收到国内外情况不明的电话、电传、传真,其内容是不健康的或敌视我国政府或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收,已收到的资料,报保密或保卫部门,不得外传扩散。

  第十三条 全行各单位要加强通信设备使用管理,对专用电话、电传、传真机要指定专人负责,按规定使用。对涉密事项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保密制度,在管理涉密通信中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失密、泄密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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