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
深府〔2004〕195号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障科技计划项目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果,提高政府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益,参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深圳市科技计划中安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四条 项目的管理采取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的评审采取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审计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阶段性成果和验收鉴定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发布;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应定期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三)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评价审计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义务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绩效审计等跟踪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并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七条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培育和扶持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作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并逐步把可以由社会承担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转移到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评审、审批、 签约4个基本程序 。
第十条 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明确重点支持领域、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资助额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关键性、共性技术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投标,并实行课题制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当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四)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软盘;
(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格式、贷款贴息项目可以省略);
(三) 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材料;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六)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方式。涉及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可简化部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并按名单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可行性、风险、效益、市场前景,以及项目单位的研发条件、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考察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出具书面综合考察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负责审定项目并编制经费安排计划。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监督处室对项目立项及经费安排计划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签署意见之后,应向社会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科技计划立项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的研究和考核指标以及经费安排,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3年,一般项目不超过2年。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到期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或鉴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以及项目的验收;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基本责任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项目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的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接受并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期评估、验收以及绩效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深入第一线,了解项目进展情况、项目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项目资助等建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 如确需变更合同书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跟踪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情节严重者,3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科技统计报表;
(二)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
(三)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变更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或鉴定;
(五)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成长、经费使用合理性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对拨款项目一般采取现场验收方式,对借款项目一般采取书面验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半年内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需要现场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九)涉及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一)其他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
第三十四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书任务不到80% ;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 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的。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1年之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申请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比,在通过验收的项目中评选出20%的优秀实施项目。优秀实施项目在今后申报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可获加分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在项目的具体评审、评估过程中,对项目承担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市 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以及 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