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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0:41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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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全市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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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2010年10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随意停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步行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步行街内随意露宿,流浪乞讨等;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非法揽客;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
  (六)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6时前进行清洗。”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区内强行乞讨的;(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二)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七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六)第十条修改为“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九)删去原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项修改为“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七)删去原二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在原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四)在原第二十四条和原第二十五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人防坑道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市、各县(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财政、审计、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朝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土地补偿费;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免缴房产税;
(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建筑营业税;
(三)人防工程临建房免征临建费,免收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四)人防工程免收用电、用水增容费及电力基金;
(五)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用电、用水,按非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不执行峰值价格;
(六)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商场(市场)的,工商部门免收市场建设费;
(七)对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及其相应的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投资规模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以人防工程名义办理相关工程建设手续,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各县(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人民防空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一个劳务工的标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
第十一条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按照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计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备人防工程监督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根据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设防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县城及县级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县及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必须做到应建必建,并在开工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预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进度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二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政策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沉淀、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民用建筑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应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结产权手续,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非国有资产产权证。产权所有者可将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非国有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交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不论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
第三十一条 人防权属用地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人防战备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控制用地是根据人防战术技术要求,为保证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功能的正常发挥,限制土地使用单位或其他单位有碍人防战备功能行为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控制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和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可靠的防护功能,并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上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风、水电、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六)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控制用地内修建的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使用中要确保消防安全无事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人防工程过程中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未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四十二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应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应与责任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实施细则》(朝政发[1995]4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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