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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5:5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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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卷烟市场流通秩序,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促进卷烟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点的设置按照方便烟草专卖经营,方便烟草专卖管理和服务,方便消费者购买,维护青少年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零售点的设置按照城区万人50户左右、乡镇中心街道万人100户左右的原则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乡镇、村组零售点应座落在交通干道两侧,乡镇、村组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地段、市中心商业区及主要干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城区次要路道(包括街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六条 中小学附近零售点,应距离中小学大门不少于100米,校园内不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的,200户以下的,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小区外门面房设置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
第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风景区零售点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不设置新的零售点。蔬菜、水产等专业零售市场内零售点同侧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食杂烟酒商店;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只能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申办人身份符合复员转业(自主择业)军人、烈属、夫妻均为失业人员、特困户、肢体残疾但具备从事卷烟经营活动能力的人员等情况之一,本人经营,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1年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优先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证零售点,经营期满1年以上,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发生经营地址变更,且有新的固定经营场所,本人经营,1年内可根据拆迁证明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经营的,可在原址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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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它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
  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应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
  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
  对送检验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明原因。
  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期限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 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人数一百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好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区、县选举试点的经验,制定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严格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开展选举工作。整个选举过程,都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使《选举法》的贯彻执行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要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上海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胜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领导),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制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地方组
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代表名额,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选举结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颁发代表证件;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总结选举工作。
第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七至二十五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名单,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按街道、公社、镇和行业系统(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四百名至五百五十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区不超过六百名。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三百五十名至五百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县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直属系统的代表名额可以不按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要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要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三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个别特殊情况由区、县选举委员会酌定。
第十四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居委会的范围。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公社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生产大队的范围;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五条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按本区、县统一规定的选举日为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标准。
第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薄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队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居住本市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工作单位或仍在工作单位工作的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区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在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内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外事办公室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在选民登记后,选举日前二天,对选民变动情况,应予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为方便选民、有利开展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二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组织选民看榜和在选民小组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不让一个不应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庄严的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979年12月31日前还没有改造好仍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79年12月31日前判决的正在执行期间的管制分子。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人员,经选民资格审查后,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中的人犯(包括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正在服刑期间的人犯;
(三)正在教养期间的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榜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病发时中止其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榜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要有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应有适当比例的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青年、妇女、归侨、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及少数民族等各方面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方法:
(一)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
(二)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同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隐瞒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排列,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与选民进行各种联系,使选民能够较好地了解、识别和挑选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日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工作组的人员,当众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
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
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仍按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如仍未超过选民半数,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选区在开票结束以后,应召开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会议,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名单和各人所得票数(包括未当选者的得票数)。区、县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本选区的选举有效,然后张榜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3月起施行。




198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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