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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9:20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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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检测、运输辅助业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运输的管理机关,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实施。
设在市(地)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和外商投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维修站(场)等基础设施。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汽车和摩托车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等。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客运基础设施和开辟新的客运线路。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按照规定的班次、线路、时间、站点运送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档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
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有过错者应当负责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包车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客车核定的定员标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超员、客货混运、违章行车。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车辆设施。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货运、危险品货运、出租货运和鲜活、冷冻货运等。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根据拥有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线路标志。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限运物资、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品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品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区外车辆在我区从事驻地货物运输超过30日的,应当到我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道路运输规费。
汽车出入境运输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运输协定,悬挂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客、货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由货运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和性能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车辆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或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使用伪劣配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必须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三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的经济实体。
车辆性能检测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为收费而重复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司法、保险、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专项鉴定等项目的检测。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四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办、联运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运输信息服务、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道路运输服务行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行搬运装卸。因搬运装卸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站和运输停车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镇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客、货运服务业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三)商品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四)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五)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六)货物配载、包装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合同,按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配载;按货主要求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道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驾驶学校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自学驾驶技术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驾训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可以凭学习驾驶证和结业证(合格证)参加机动车驾
驶考试。结业证、合格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部门负责驾驶员和教练员的考核发证以及教练车牌的发放。

第七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出入境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证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实施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在国家、自治区批准的交通稽查站、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及经营场所进行。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应对车辆出入境运输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可以按国家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被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出租、包车客运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搭乘他人的,显示空车标志拒载乘客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的;
(四)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者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货物运单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八)道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15日以内经营许可证或者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经营的;
(五)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或者占道修理的;
(七)使用达不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九)车辆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运输或者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拼装车辆或者销售、使用伪劣配件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合格证的;
(六)出入境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七)非法招揽道路运输业务或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经营者拒不接受现场处罚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中止车辆运行后,应在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擅自设卡、收费和罚款的;
(四)擅自扣押证件或车辆的;
(五)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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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号)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与监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充装,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活动)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特种设备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监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实行许可、核准、登记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申请文件报送所在地地级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地级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或者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及涉及安全性能的部件、元件、附(配)件(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制造的单位,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制造单位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制造单位制造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许可后方可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对确认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致使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制造单位有义务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负责进行处理。
第九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能所必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为使用单位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保证充装安全所必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气瓶,不得给予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的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气瓶
予以充装(车用气瓶除外) ;不得超量充装。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销售单位有义务协助制造单位对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需要委托安装、改造或者维修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已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半年以上,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
  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使用前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组织制定本单位各项安全管理、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安装、验收、运行、维修、年检等情况的技术档案。
  技术档案内容应当包括:运行情况记录,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培训纪录,出厂合格证、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设备操作维修说明书、安装、调试、检修等情况记录和检验纪录,设备故障与事故纪录以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单位,必须配备有与所开设的游乐项目相适应的救护和抢救设施、设备和人员,并应当根据所开设的游乐项目对安全影响的程度,组织必要的演练,以确保所配置的救护和抢救措施、设备和人员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必须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规程和经核准的检验范围,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下列检验检测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和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和验收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报告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检测结果是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和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检验检测、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对违反特种设备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的有关合同、票据、工艺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进行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察情况记录制度,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对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登记事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相关标准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登记的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登记或者不予许可、登记的决定;不予许可、登记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登记审查及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登记申请人,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益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不得限制本行政区域外依法已取得有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行政区域从事相应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维修、改造等经营性活动;不得要求接受许可、登记审查的当事人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材料或其他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该特种设备安全负有许可、登记审查、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负有检验检测职责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或者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年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制造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制造场所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确认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者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的,或者给非法制造、检验不合格或者超期未检的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超量充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前款规定禁止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委托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
 (二)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
 (三)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的,或者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原使用单位未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取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许可的单位擅自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转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书、证件。
  第四十条 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被启封、使用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处被转移、隐匿、变卖、损毁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依法受理检验检测申请,或者不按期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
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
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有关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
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
或者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参与特种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发现有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泄露被检查、检测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接受许可、登记审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其指定的特种设备、材料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许可、登记的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用于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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