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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4:29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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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工农业产品和工程质量(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保证执行技术标准,不断提高质量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和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地(市)标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省、地(市)标准局下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省、地(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负责省、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日常工作。产品质量检验任务较重的
县(区)可依据实际情况,设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县(区)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
省、地(市)标准局可委托省或地(市)有关专业检验机构、行业测试中心、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的检验机构做为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分别由省标准局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局任命,并颁发监督检验证书和印章,在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对省、地(市)管理的产品质量量进行监督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级负责:省属企业的产品,由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产品,由地(市)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地(市)属企业的重点产品(包括上报省审批的优质产品),由省标准局指
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员。检验员由各监督检验机构推荐,经主管局同意,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书,代表本机构对厂矿企业、购销、贮运和使用单位执行其专业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各类工业产品(包括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重要的农副产品和一切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2、对优质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和核验,监督优质产品樗的正确使用;
3、承担经济法庭裁决质量纠纷时委托的质量鉴定和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
4、负责省、地(市)、县新产品、升级产品、引进设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检产品的质量鉴定;
5、参与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6、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和检验人员的技术考核制度,统一检验方法,培训检验人员;
7、定期向省、地(市)标准局和主管局报告所监督检验的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向企业反映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六条 省、地(市)各专业局(专业公司)设置标准质量处(科)、或在业务相近的处(科)设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技术标准和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上级有关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国法,组织和指导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组织企业制订、修订技术标准,并监督贯彻执行;
3、督促企业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计划,负责企业申报的优质产品的审查考核工作;
4、处理企业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
5、对于产品质量优异和优劣的企业,提出表扬、奖励或批评、惩罚的意见。
第七条 厂矿企业设质量检验科(室),在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本企业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按标准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或工程竣工)进行每道工序的质量检验、负责签发出厂(验收)合格证;
2、拟定检验制度,推广先进检验方法,指导车间、工段、班组开展自检、互检工作;
3、做好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4、定期向企业领导报告产品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5、定期按要求向监督检验机构送检验样品;
6、积极参加全面质量管理活动。
第八条 计量器具、药品、粮油和锅炉的检验,由国家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负责监督检验工作。
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第三章 权限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范围内各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施工或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对于长期不改或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制裁;对其中特别严重的
,有权建议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第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以及检测手段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人员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
标准化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专职检验人员应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有权判为不合格品,不签发合格证。如对企业领导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有不同意见,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工厂企业的领导,应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和对检验人员施行打击报复者,各级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省、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有关人员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凡未按标准生产或检验的产品,应按不合格品论处,不计产量,产值;已出厂的,应负责退换或退赔价款。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建设,不得验收,对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安
全设备、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消防器具,以及违犯环境保护条例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施工)单位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购销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认真检验出厂合格证。凡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收购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收。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经产销双方协商,标明“次品”,削价处理。
第十五条 贮运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贮运物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并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运、保管不按标准规定而造成经济损失者,应负责赔偿;造成产品严重损坏或变质霉烂、虫蛀者,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行政
或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律收费。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仲裁检验、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收费的个体办法,由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各行业产品情况制订,报主管局和省标准局批准后执行。监督检验机构购置或更新设备仪器所需经费,
各主管局应纳入计划,从更新改造资金或技措费中拨款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198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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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立医疗机构不涉及产权变动的改制模式下的相关问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 言
从目前全国各地的实践来看,公立医院的改制类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改制方式不涉及到产权变更问题,包括:1委托民营企业管理公立医院;2、组建松散医院集团。第二类改制方式为公立医院通过产权变更实现改制,包括:1、组建股份制医院;2、国有企业职工医院变更为地方政府主办的公立医院;3、由民营企业(公司)、国有企业(公司)或自然人收购变为民办医院(公益性医院);4、建立合资医院。本文试对产权不予变动的改制模式所可能遇到的问题做一粗浅的梳理,并对相关程序性事项予以构建,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关于托管的理论探讨
所谓医院托管是指医院产权所有者将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去有偿经营,以明晰医院所有者、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实现医院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经营方式。
托管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引入竞争机制,强化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分配制度、人事管理、后勤社会化改革,采用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提高公立医院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综合竞争力。实行托管后,医院院长在医院中具有五项基本权利:经营决策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受法律保护权。
虽然托管有着上述优点,但由于托管人只具有经营权而不具有产权,拥有产权的经营者与没有产权的经营者在指定医院发展战略上是不同的,产权所有者考虑的会更长远,因此托管实际上只是民营资本进入医疗行业的一种过渡方式。
一般来讲,托管应建立托管公司,由民营企业组建医院管理公司,和政府、卫生局签订医院托管合同。医院国有资产仍然是政府预算内部的国有资产。就现今各地公立医院采用托管方式进行改制的情况来看,现有托管方式的缺陷是没有医院管理公司,而是由医院职工直接与政府订立托管合同。弊端在于,虽然有托管合同的存在,但是如果托管人没有完成托管任务,容易造成责任承担的落空。但是,若由各方协商建立了托管公司,则与由职工同政府直接签订托管合同的托管方式相比,责任承担落空的风险系数要小很多。
有了托管公司,所托管的医院按照合同向托管公司支付管理费。如果医院经营不善,托管公司承担国有资本保值责任。预算内国有资产只有保值任务,没有增值任务。医院增值,主要用于医院发展。医院管理公司是营利性企业,但是国有医院仍然是非营利性机构,医院的结余不纳税。医院管理公司收入的管理费在减去成本以后的利润应该纳税,被托管的医院一般情况下没有政府预算拨款。如果医院承担了公共卫生服务方面的任务,政府应该按照成本和收费的差额给医院补贴。
资本投入的最终目的在于营利,但是,在托管的情形下,公立医院的非营利性性质没有改变,因此,从融资方面来看,融资渠道仍然非常狭窄,只能通过贷款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的融通。但是,托管公司是独立的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因此,民营资本可以向托管公司投资,托管公司可以根据营利状况进行分红,如果托管公司规模足够大的话,还可以上市进行融资。因此,托管公司及投入到托管公司的资本利润目的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托管公司在所托管的医院需要添置设备和建筑物的时候,用公司的资本购买设备和新建建筑物,然后出租给所托管的医院,按照规定收取合法租金。
二、托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对托管过程中相关程序性事项的构建
笔者以为,在对公立医疗机构实行托管时,应秉承以下原则:1、不允许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医院同非法人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托管协议;2、不赞成医院的原管理层另行组建公司同其原工作过的医院签订托管协议;3、不赞成医学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到与医院托管有关的事项中来。
在托管制度下,国家继续拥有医院资产的所有权,医院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内容不变。由托管方、医院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三方签订“托管协议”。笔者认为,在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前,三方主体应当(必须)进行相关材料的交换,交换的材料包括:
一、 医院在交换材料日之前的实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
无形资产)情况;
二、医院在交换材料日前三个财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医院的规章制度。(包括:行政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
务管理制度;医疗管理制度;护理管理制度;药剂管理制度;科研教学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消防治安管理制度;党务管理制度、工、团管理制度;离退休人员管理制度等。);
四、托管方的实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情况;
五、托管方在签订托管协议前五个财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
况;
六、托管方在交换材料日前的经营范围,如托管方的经营范围在
三方交换材料时有过变更的事实,应将托管方自成立之日始至交换材料之日止曾经存在过的经营范围一并给予医院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并以书面形式对每一次经营范围变更的原因予以如实地说明;
七、托管方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各部门的管理制度;
三方主体可以协商交换除上述七项外的其他事项的材料。
三方在材料交换完毕后,医院与托管方可以协商(约定)正式签订托管合同的日期。托管合同所包含的事项除本意见所列出的必须包含的项目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前述所交换的七项及三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材料应当(必须)作为托管协议的附件,属于托管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提供前述七项材料及三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材料。
医院与托管公司所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在实行托管后医院领导层(包括各科室的正副负责人)的产
生方式,在实行托管后医院领导层(包括各科室的正副负责人)的权力与义务;
二、 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可自行处置的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可自行处置的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范围由三方共同协商,但是,有关医院的土地、建筑物以及与诊疗有关的设备,若托管方予以处置(买卖、抵押、质押)时,应由全院职工代表大会以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经全院职工大会过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
三、 托管的期限;
(托管的期限由三方共同协商,但不易过长,以五年为好)
四、 托管的经营运作模式;
(医院经营托管有三种形式: 1、包定利润基数,超额利润
作为托管方的托管收入;2、先收取固定托管费用,赢利部分按双方协商的比例划分;3、免收固定托管费用,以实现的税前利润为基数按协商比例分配。上述三种托管经营的运作模式,由医院与托管方协商选定一种作为经营运作的模式。)
五、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每一年的国有资产的增值率。托管期限
届满后,国有资产的增值率;
(三方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协商托管期限内医院每一年的国有资产
增值率,并予以明确;三方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协商托管期限届满
后,医院国有资产的增值率,并予以明确。)
六、托管期间,每年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比例;
(托管期间,每年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协商,但是三方自行协商时,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比例。)
七、在实行托管后,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及监管方式;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在与医院、托管方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在托管协议中明确自身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及监管的方式,宗旨在于:1、以最细致的约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2、最大限度地保障托管方的自主经营权。)
八、在实行托管后,全院职工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三)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受让人自核准过户登记之日起,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
  (二)转让私有住宅的;
  (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后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预购人未按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在建商品房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后需销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登记备案后竣工前再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付清购房款的,预购人应征得预售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付清购房款的,应由预购人书面告知预售人。未按前款规定转让的,转让合同对预售人无效。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应当征得预购人同意,并与预购人修订合同有关条款。预售人擅自改变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式样、结构、装修标准,严重损害预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预购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益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差在土1%以内(含本数)的价款,购销双方实行多退少补;
  (二)实际交付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不含本数)的,预购人可不承担增加面积的价款;
  (三)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以上(不含本数)的,预售人应当按实际交付的面积结算退还多收的价款;
  (四)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5%以上(含本数)的,预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与他人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房地产转让一并转归受让人。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价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房屋出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县房管机关批准:
  (一)向境外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
  (二)未建成的商品房预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涉外房屋租赁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单位,领取《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和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有房屋的租金,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私有房屋和其他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终止合同。公有住宅的承租人死亡时,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履行合同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交还出租人。出租人默认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房屋并仍收取租金的,视为租赁期限不定合同,当事人可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有权查勘房屋使用状况。

 第三十五条 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催告出租人,出租人不予维修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出租人,致出租人不能及时维修房屋而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不同意保留的,承租人应当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出租人催告仍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产权或房屋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的;
  (二)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设定他项权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的所有权人或他项权人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可获得收益。转租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依前条规定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转租的承租人在转租期限内,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由转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已出租给职工的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两宗以上的房地产为同一债权担保的,视为同一房地产抵押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已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租赁情况。处分抵押房屋时,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的受让人仍然有效。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租赁关系自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解除,租赁合同对于抵押权人和房屋的受让人无效。

 第四十八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在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后,可在其应有份额内设定抵押。

 第四十九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在房地产抵押期限内,共有人析产的,析产后的各房地产担保全部债权。

 第五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限额抵押的,可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预期债权的最高限额。债权结算后债权数额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担保额;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属担保范围。

 第五十一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包括预购政府优惠出售的房屋)贷款抵押或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预登记。房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凭预登记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预登记期间,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再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建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

 第五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预登记期间,商品房购销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商品房合同。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后,预购商品房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五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或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其担保债权而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已登记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抵押权人应当会同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列入实施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由抵押人变更抵押的房地产。债务人不能提前清偿或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或安置费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的,抵押权人以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扣除应当上交的土地收益后的余额优先受偿。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资质证书。经市房管机关会同工商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持有市房管机关颁发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以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当占员工总数的半数以上;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相关行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名;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具有与其资质相应的房地产注册评估师。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十一条 从事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向市房管机关申领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只能在一个中介机构从业,并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人员在从事房地产交易居间、代理活动时,应当明示其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身份。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件,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书、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六十四条 经中介机构居间介绍的房地产交易合同,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定为无效合同或因其虚假介绍而至合同不能履行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交易批准手续或逾期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未领取预(销)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出现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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