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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3:49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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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深建科〔2002〕13号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建筑用钢筋、水泥、墙体材料以及其它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建筑物环境质量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进行备案。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拟进行备案的建筑材料名录、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监督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未列入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淘汰产品目录;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卫生标准要求,有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抽检合格报告;
  (三)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进口建筑材料不受此款限制);
  (四)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取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条 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时,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及其在本市指定经销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备案建筑材料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卫生抽检合格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下同);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还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回执,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发布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对于不符合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及经销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产品品种等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实行跟踪管理制度。监理、施工单位在进场联合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备案建筑材料不合格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筑材料检验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检验职责,在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备案建筑材料的检验情况。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必须同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建筑材料的质量状况。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每年的12月统一发布下年度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当年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自动进入该名录。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不得进入该名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建筑材料的备案、记录和公示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9年10月13日深圳市建设局发布的《深圳市建筑材料核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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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3]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市政管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促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畅通工程”深入开展,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设市城市范围内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推广应用交通工程设计新技术、交通运营管理新方法,建设方便、快捷、安全、高效率、低公害、有利于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多元化城市交通系统,营造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开展活动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或地域相对独立的城区。

  三、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或城区均可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行动计划,实施1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2.自检达到“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的。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不能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在城市道路交通建设中,对城市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有明显破坏,并造成恶劣影响;

  2.年内发生3人以上死亡特大交通事故,近期城市客运交通系统发生过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申报程序

  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实行申报制。申报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直接向建设部和公安部提出申请。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报城市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和公安部。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

  五、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申报材料的光盘一份。申报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报城市或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情况报告;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检验情况的说明;

  3.城市交通规划等与城市交通相关的专项规划的文本和实施情况说明;

  4.反映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音像资料,长度不超过20分钟;

  5.省级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六、考核程序

  建设部和公安部收到申请后,按如下程序组织考核:

  1.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组织对申报城市进行初审;

  2.根据初审意见成立专家考核组对申报城市进行现场考核;

  3.专家考核组根据《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和对申报城市考核情况,形成考核报告;

  4.建设部会同公安部组织有关方面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查。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和审查符合标准的城市,由建设部、公安部命名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颁发奖牌和证书,予以公布表彰,并作为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的优秀范例向联合国和世界其它相关组织推荐。

  八、管理和复查

  1.建设部和公安部对已授予的“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进行动态监督,建立“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年度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当年重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市客运市场经营管理状况;城市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新技术应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设想和计划。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日常管理情况总结和年度报告材料一式两份报建设部城建司。

  3.对获得“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每2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

  4.各省、自治区可参照国家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考核标准,开展创建省级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

  附: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标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 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 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 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 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 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 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
第七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 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 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 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 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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