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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2:18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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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八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七八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现在一个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2175926克纯金。当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化时,瑞士法郎清算帐户的差额,以及未交货和交货尚未清算的货物价款,将进行调整,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金额不变。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七八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九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九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七九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七九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巴希卡罗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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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个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
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
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
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
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
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对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
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
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收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转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1995年8月22日

关于做好《交通法规汇编》(2000-2002)征订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交通法规汇编》(2000-2002)征订工作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3]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部属各单位,交通企事业单位:

  《交通法规汇编》是根据国务院第63号令《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由我部编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交通法规汇编正式版本。它的出版发行对于交通系统乃至全社会及时掌握、了解新发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促进依法治交、依法行政,帮助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汇编为编年体本。本卷汇编收录了2000年至2002年度发布的交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解释等;收录了部分与交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列出了部分地方交通法规目录;列出了2000年至2002年度废止的交通行政法规、规章目录。该卷汇编现已出版发行,请各有关单位协助做好该卷汇编发行的组织工作,具体征订事宜请与中国法制出版社联系。联系人:吕岩;联系电话:010-660509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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