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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0:00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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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控[1997]232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环办: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清洁生产是实现经济和环境协调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正式提出以来,我国政府积极响应。


  1992年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明确提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起点要高,尽量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1993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提出了工业污染防治必须从单纯的末端治理向对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行清洁生产。1994年国务院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把推行清洁生产作为优先实施的重点领域。1996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了到本世纪末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八五”末期水平的总量控制目标,会后颁发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了要推行清洁生产。这些都为我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目前的试点阶段逐步过渡到全面实施的阶段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九五”期间推行清洁生产的总体目标是: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宗旨,切实转变工业经济增长和污染防治方式,把推行清洁生产作为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与企业技术改造、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结合起来,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激励政策,力争到2000年建成比较完善的清洁生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此,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清洁生产可以概括为:采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通过清洁的生产过程,制造出清洁的产品。清洁生产把综合预防的环境策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和产品中,从而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是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重要手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转变工业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观念的紧迫感,提高对推行清洁生产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把推行清洁生产纳入到日常环境管理中,并逐步与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领导,做到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做好人员培训


  推行清洁生产工作,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介的作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逐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清洁生产的认识。


  国家环保局将制定清洁生产中、长期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组织各类培训,提高各方面有关人员对清洁生产的认识和管理水平。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工程设计人员、企业领导人和管理人员进行清洁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加大力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以开展清洁生产审计试点工作为基础,按照培训人员、建立队伍、试点示范、总结推广的步骤开展工作。


  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国家重点治理的淮河、海河、辽河和太湖、巢湖、滇池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进程。“两区”和“三河”“三湖”内的重点排污企业,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计,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国家对这些地区污染防治目标的要求。


  电力、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石化、冶金、机械、有色金属、医药等行业的重点排污企业,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四、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依据“增效、降耗、节能、减污”的清洁生产目标,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要与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把开展清洁生产作为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重要手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工业污染防治的管理力度,促使企业领导转变生产管理和经营方式,从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着手实施清洁生产措施,减轻末端治理的压力;结合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帮助和促使企业对生产全过程进行经常性的自我清洁生产评价,持续实施清洁生产。


五、相互协调,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部门力量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的工业主管部门,相互协调,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清洁生产。


“九五”期间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推行清洁生产工作计划,指导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组织制定清洁生产评价技术规范;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清洁生产评价标准;编制培训教材;组织指导人员培训和专家队伍的建设;结合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建立清洁生产示范工程。


  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企业试点示范,建立清洁生产技术信息网络,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和建立管理制度。要积极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结合企业的各项改革措施,制定有利于推行清洁生产的技术改造、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政策。


六、结合环境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清洁生产


  为了推进清洁生产,环保部门要逐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包含清洁生产有关内容。项目建议书阶段,要对工艺和产品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提出初评;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重点对原材料选用、生产工艺和技术、产品等方案进行详评,最大限度地减小技术和产品的环境风险。


  对于使用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提清洁生产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应包括清洁生产审计。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重点排污企业和进行总量控制的企业要有清洁生产评价报告和实施清洁生产进展报告,没有进行清洁生产审计的企业可暂不发给排污许可证。


  限期治理要优先采用清洁生产。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要通过采用清洁工艺和实施经过清洁生产评价产生的污染防治方案,达到限期治理要求。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促进社会各界参与、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在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重点污染企业和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向社会公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报告。


七、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环境经济政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要优先用于清洁生产项目。对于申请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进行污染治理的企业,要在立项前进行清洁生产评价,在评价报告基础上产生的污染治理方案才能予以批准;评价所需费用可从项目中一并解决。通过清洁生产评价产生的污染防治项目应优先立项,所需资金优先安排。


  环保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和金融部门,在国家和地方技改项目贷款和节能、综合利用等专项贷款中优先安排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显著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八、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抓好清洁产品的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配合各级科技部门和工业行业部门,在开展清洁生产示范的基础上,筛选出一批迫切需要解决的节能、降耗、减污的清洁生产关键技术项目,列入国家和行业科研计划,组织力量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价、筛选清洁生产最佳适用技术,积极组织推广。


  对清洁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管理,要逐步实行产品生命周期评价,即评价产品在原料选用、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消费使用直至报废后处理处置的全过程中的环境影响,促使企业在开展清洁生产的基础上,使其产品获得环境标志。


九、加强国际合作交流,促进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国际上倡导推行清洁生产的有利时机,学习吸收国外推行清洁生产的经验,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要通过推行清洁生产,为各级政府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利用外资政策提供建议,促进对国外环境无害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开拓扩大利用外资的新领域,通过实施双边或多边清洁生产合作项目,增强环保部门的能力和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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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4 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凡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筑活动未按本条例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设计、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从业资格与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具有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企业在申请资质时不得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资质证书。

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的资质审查,每年审查一次。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任职。

第十条 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由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审查的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已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承包合同;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逐步实行以工程量清单为主的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和办法,自身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等实行全过程负责。

工程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有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时,应当确立项目法人。

建设工程由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工程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并在招标前提前10个工作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刊物、信息网络以及有关场所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发布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进行邀请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有以下肢解发包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的;

(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而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以及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以下情形均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之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价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五)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七)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参照合同文件范本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有按时足额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原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同时施工承包单位也应当提供工程质量担保,其形式由双方约定。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其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10%。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主体结构之外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施工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视为转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三)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机具设备与技术人员的。

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务与工程造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招标代理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以及业主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不得与工程承包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商以及其他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活动应当进入当地有形建筑市场,接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将其所监理的工程转给其他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与业主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后,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有形建筑市场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发布信息的场所以及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基价、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定额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工程造价并发布信息。

第五章 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督、政府管理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法人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的各级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室内环境质量、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等的质量以及对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各自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一)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担任5个以上工程的项目总监。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强行指令施工承包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交付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它工程建设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保修方案,由施工承包单位进行维修,其经济责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施工承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承包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而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 城镇内的沿街或人口密集地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安全通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四十九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承包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施工承包单位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承包单位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凡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筑活动未按本条例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工程报建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资质档案;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记录载入档案;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于因此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不予以纠正和制止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由于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超越委托范围、出具虚假质量监督报告的,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建筑活动当事人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章中的处罚事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中第五十五条的处罚事宜,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房以及临时性建筑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 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故意伤害案件的统计分析

付海林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式也悄然发生变化,但仍有少数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心胸狭窄,发生纠纷或矛盾后即以粗暴的方式解决,结果使自己陷入囹圄。从本院刑庭2010年1-4月的收案情况看,共收取各类案件19件,其中故意伤害案件10件,占收案数的52.6%。
  一、案件特点
  1、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多,10件故意伤害案件中由于邻里之间纠纷引起的多达6件。
  2、从身份上看,无业人员占犯罪总人数的绝大多数,在10件故意伤害案件的14名被告人中,无业人员就有12人,占总人数的85.7%。
  3、从文化结构看,文化水平普遍低下,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在14名被告人中小学文化程度的有11人,占总人数的78.6%。
  4、男性是该类案件的主要犯罪主体, 14名被告人全部为男性。
  5、从伤害后果看,伤害的后果多为轻伤和轻微伤,在收案的10件案件中,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均为轻伤和轻微伤。
  6、累犯或有前科的少,多为初次犯罪。在14名被告人中只有1人曾被判处过刑罚。
  二、案件起因
  1、邻里之间的纠纷是导致发案的主要原因。邻里之间在日常生活中接触的非常多,并且多为琐事,正是由于日常交往非常频繁引发的矛盾也就相对的多一些,往往也因为一些细小的事情引发口角,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彼此的积怨日益加深,往往由于一些非常小的事情而大打出手,导致伤害后果。如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赵某与被害人孙某是邻居,两家人因砌墙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某用石头将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为朋友壮胆乱出手而引发伤害。这类伤害案件多为社会上的无业人员。他们游手好闲,满口“兄弟情意”,成帮结伙,到处寻衅滋事。他们大多不知法、不守法、胆大妄为,不计后果。
  3、文化素养低下,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发案的另一个原因。文化水平的低下,接受的教育相对较少,使被告人认识事物,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对薄弱,当出现一些状况时,正确对待和控制自己行为方面表现教弱不会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相反使用一些过激的举动,造成伤害后果,甚至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
    三、案件对策
    1、公检法部门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加强普法教育,法律宣传要克服过去那种单调、枯燥、乏味的方式,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看得见、摸得着、听得懂的方式,引导人们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更多的人树立较强的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及别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普及义务教育,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力求最大限度的使农民子女享受义务教育,建立健全社会、学校、法庭法制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各学校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将普法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增强在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根本上提高法律意识,强化法制观念。
  3、加强社会综合治理,运用全社会力量,共同关注,关注弱势群体,多关注农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强化基层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及时帮助化解家庭、邻里等纠纷,以公安机关为依托,发挥社区、居委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对社会物业人员和流动人员,个体从业人员等管理,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建立健全社会矫正制度,完善帮教措施,防止和减少从新犯罪。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大环境改善了,人们的意识也会提升。
  4、弘扬积极健康向上的精神文化。加快建立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相结合的文化市场管理体制,规范影视、报刊、网吧等文化经营文化,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严禁渲染色情暴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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