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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3:0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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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1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宁府法函[2004]23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图书审读工作的意见》(新出图[2004]440号)的规定,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是出版行政部门履行职责、依法实施的市场监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应当直接或者变相向出版单位或者作者收取。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

(2004年9月15日 宁府法函[2004]2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区在清理行政许可收费中,对“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有疑义,请予明确函复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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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出版、印刷、发行事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图书、报刊、日历、图片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应当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重视经济效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各种有益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创作活动,为其作品提供发表、出版、印刷和发行条件,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出版、印刷、发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推进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出版、印刷、发行的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
(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安定的;
(四)宣扬凶杀、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
(五)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六)窃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国家另有规定禁止的。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取缔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禁止进口或者复制内容不健康的图书期刊和其他印刷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立新闻出版局;地、州、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
不设专门管理机构的地、州、市、县,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的方针、政策;
(二)起草出版方面的规章或行政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三)编制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审批并实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促进和指导出版队伍的建设;
(六)维护出版、印刷、发行者的合法权益,查处非法的出版、印刷、发行行为和非法出版物。
第十条 省和地、州、市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审读组织,主要职责是了解报纸、期刊、图书的内容,掌握出版动态,为出版管理机关进行宏观指导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省新闻出版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出版仲裁组织,负责仲裁调解新闻出版方面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搞好新闻出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取缔非法出版物的交易活动和出版物的无证经营。
公安部门应依法对印刷厂实行特种行业管理,查禁非法出版物,打击印刷、贩卖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经营的税收管理,及时查处出版、印刷、发行经营中的偷税漏税行为。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查禁传递和走私贩运非法出版物。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严禁印刷或者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出版社必须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正式社号。
创办报刊必须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登记注册,发给报刊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出版社及报刊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出版社、报刊社建立分支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取得批准证书方可建立。
第十五条 出版社应当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开展出版业务。选题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出版社不准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期刊。凡属协作、合作出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准以协作、合作出版和委托代印代发名义出卖书号。
第十六条 报刊社(编辑部)必须按照批准的宗旨出刊、出报,但不准出版图书或者用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凡出版增刊、专刊或者改变办刊宗旨,更改刊名、刊期、主办单位等,必须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查批准。
停刊应当向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注销登记证号。如恢复出版,应当重新报批。报刊无正当理由,半年不出版的,视为自动停刊,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出版社和报刊社(编辑部)应当按照规定在图书、报刊的版权页上标明规定的事项,并在正式发行后一个月内,向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本图书馆和云南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十八条 与国外合作出版书刊,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版权所有者向国外转让版权,其转让合同必须报经云南省版权局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出版基金制度,采用各种形式筹集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我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出版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专营或者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属特种行业,必须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在业务上除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所在地公安、工商、新闻出版(文化)、轻工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审批、登记:先经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准,再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
取营业执照。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必须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第二十二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验明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登记证。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资料,应当验明委印单位出具的地、州、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机关核发的准印证。
承印省外的图书、报刊、委印单位应出具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的准印证,方可承印。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持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对准许承印的出版物和内部图书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印数,自行出售,或者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图版、底片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国营书店为主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发行网点,活跃书刊文化市场,促进新旧出版物的交易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书店(出租摊点),按照管理权限,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审查,报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由国营书店、出版社和邮电部门经营。有条件的集体书店,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也可经营批发业务,但不得总批发,总发行。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许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不准经营非正式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统一由国营新华书店按照有关规定销售,但不得公开陈列。
第二十八条 进口图书、报刊的征订和销售,一律由国家指定的国营书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大学、中专教材、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办征订发行业务。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可由出版社自办发行。
省内自编的各类中小学教材、升学复习提纲及有关复习资料,必须经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交出版部门出版发行。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编印、销售。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不得租用出版物的版型印制发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或者出租、传播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取缔黑市交易活动。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
第三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我省少数民族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从事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从事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三十五条 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报刊为主的出版社、报刊社(编辑部),除按照业务范围和办刊宗旨开展业务活动外,在选题计划和报刊登载的门类上可以适当放宽。对汉文、外文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的出版,有关出版单位应当给予大力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印刷厂,在资金、物质和技术等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有关印刷厂应当优先安排印制。
第三十七条 应当做好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宣传,改进发行办法,减少进货发货层次。
第三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边境开放口岸,允许教学、科研、宗教、文化团体进口必要的与我国少数民族同文种的报刊、图书资料,供研究参考,但不得自行翻印和销售。

第七章 其他出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图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编印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营业性的图书资料,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查,报省或者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批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内部报刊和收取工本费的图书资料,必须经地、州、市和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
新闻出版局批准,方可印制,但不得公开发行。
第四十条 各种日历(包括年历、挂历、台历),必须由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宣传、广告性的日历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租借、伪造书刊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报刊号或者不署名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禁止翻印出版单位的书刊。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机构,不得为非法出版物登载、播放消息报导和宣传广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贡献或者在出版、印刷、发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版权管理机关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逾期三个月仍不缴送的,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参与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发生侵犯图书、报刊版权的行为,由云南省版权局按照版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出版:专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工作,不包括音像出版。
非法出版物:指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总码洋:指某一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定价乘以其印数的总金额。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月27日

关于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绍兴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劳动力,是指户粮关系不在绍兴市区而进入市区的务工者。
  第三条 凡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力必须遵循“先本地、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确需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人数、工种和招工地区,经核准后,方可跨地区、跨省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五条 绍兴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动力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效能、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来劳动力进入市区务工实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办理用工手续,实施就业证制度;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来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应当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城镇户籍的,还须持有本人失业证;
  (三)18至49周岁的女性和49周岁以下的已婚男性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统一向外来劳动力暂住地派出所申报外来劳动力暂住户口,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身份证》或《暂住证》,集中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
  《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内的证件每年由发证单位进行年检,证件无年检记录的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农村劳动力使用调节费。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条 外来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协商确定。外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其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期限为3个月以上的城镇劳动力和1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外来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其待遇按照绍市劳(1996)81号、(199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外来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措施,注意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十四条 禁止播放、刊印、张贴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广告。
  第十五条 凡按规定限制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同时安置本市区劳动力,其安置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来劳动力总数的30%至50%。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安排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除责令改正外,每安排1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清退;
  (四)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除责令其补交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该项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用人单位缴付所罚款项,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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