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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12:20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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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号 199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加快乡级公路与国家公路的联网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级公路是指各乡镇通往县级以上公路和沟通乡镇的等级道路。是为乡镇辖区经济、文化及行政管理服务,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城乡的物资交流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乡级公路建设要贯彻“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民办公助,自修自养”的原则,实行“开拓交通,方便群众,发展经济,治穷致富”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办法。
  第四条 县(市)乡政府,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乡级公路建设,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县交通局设立地方道路管理机构,乡镇设地方道路专管或兼管人中。负责贯彻地方道路建设的方针政策,编制实施乡镇公路发展规划及年度修建、养护计划,抓好常年路政管理,动员群众搞好小修保养,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 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是全市乡镇道路业务管理机关,各县(市)设立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股)。各乡镇地方道路管理员及养护组织,在业务上受县(市)地方道路管理站(股)领导。
  第六条 乡级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市辖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的车辆,都必须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乡级公路建设

  第八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审核平衡、统筹安排,由邢台市交通局审批,并报省交通厅公路处备案。
  第九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有关规范,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一般工程可简化为一阶段设计,报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乡级公路,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即:路面宽不小于3.5 米,咱基宽不少于6.5米。为保证公路养护用土,路两侧边沟外要各留一米, 路界宽度一般不少于12米。对于货源集中、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要适当提高修建标准。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年度工程项目,由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协助乡镇编制工程预算,编写开工报告,落实施工机械及组织,负责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和组织验收。凡未经批准的工程,各县(市)、乡(镇)不得擅自施工,否则市交通局不予安排补助投资。
  第十二条 乡级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守施工规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 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检查制度,即明确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省交通厅1990年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各道工序检查和验收。凡上道工序验收不合格者,决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级级公路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建设资金以乡镇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除经批准的国家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自筹解决。集资方式可以采取专用单位投资、社会集资、群众集资、中外合资、贷款、民工建勤、车辆建勤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乡级公路建设占地及拆迁,由县、乡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占地面积按修路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调剂,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修建重点乡级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乡级公路竣工后,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技术鉴定;编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河北省县、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由工程审批部门进行验收鉴定,报省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存档备查。对验收达到优良的工程,增加10%补助投资;达到良好的工程,增加5%的补助投资,由市交通局小拖养路费返还费额中拨付; 对合格工程减少20%的补助投资;对不合格工程,要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或修补,并减少补助投资50%以上。凡验疋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民办公助”修路中,要量力而行。对乡级以下的村办公路,一般不予补助。对老、少、边、穷的贫困山村,按照低于乡级路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修建平原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1-2万元,修建山区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2-3万元。由市地方道路审批部门视工程完成情况,行文批复拨款。
  第十八条 实行“民工建勤”修养公路,凡乡村劳力和机动、畜力车辆都有建勤义务。男女劳力每年人出三个义务工日,每台车辆为两个车工日。不能出工、出车或自愿以资代工者,可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的适当生活补助和代金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建勤代金不再缴纳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只能用于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属于养路费返还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由市财政局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市交通局地方道路处统一掌握,用地方道路建设和管护。县、乡收取的建勤代金,由县(市)统一收缴并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县(市)交通局作为地方道路专用基金。村级公路以村为单位,自修自养,接受县乡地方道路管理人员指导。
  第二十条 新建乡道和原有乡道两侧公路用地,都应由乡镇统一组织绿化,坚持谁栽、谁管、谁有的原则。可以合作植树,收益比例分成;也可由村民固定路段承包或沿路责任田地头载值树木。树木采伐、更新、需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要积极筹集修路资金,对一次集资超万元的单位和超千元的个人,可在修建路段树碑刻名,并载入交通史册。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交通局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乡级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级公路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办法。民工建勤用工、用车数额按第二章第十六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级公路养护,坚持受益和养护和统一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养护好所辖路段,可利用民工建勤,采取日常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按每2公里设置一名养路工的数额推选人员, 鉴定合同并经县(市)交通局进行专业培训合格后,明确责任路段;季节性养护由县(市)交通局主管部门,协同乡镇路管员视公路状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建勤养路资金,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油路面挖补、大中修、路肩边坡和边沟整修及养路工人的工资,任何人不得挪用。养路工的工资由各县(市)交通局酌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对乡镇公路养护质量,要经常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按路况定出优、良、次、差等级,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各级公路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级公路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路及公路用地,严禁擅自设置电杆、地下管线等设施;严禁利用边沟灌溉或排放污水;严禁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粪土、柴草及建筑材料等,严禁挖坑、取地、沤肥、种植作物及一切损害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乡道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及设施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由建筑单位和个人承担按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乡级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路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路界, 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和轧场铁滚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荷载标准的车辆应征得县(市)交通部门同意,采取保障措施后,方可通过,但加固费用应由行车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根据养护里程,可由养护人员和半脱产人员兼管或设义务路政管理员,负责公路巡视,维护路产路权,处理违章及侵权行为,并及时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损害公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责其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另外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一)损坏路基、边坡、路肩、边沟一平方米赔偿5-20元;
  (二)损坏路面每平方米赔偿20-60元;
  (三)损坏桥梁栏杆一米或防护工程一立方米,赔偿40-80元;
  (四)损害标号者每个赔偿10-60元;
  (五)损害路树按胸径每5厘米赔偿15元;
  (六)铁轮车、履带车碾轧路面,每平方米赔偿3-5元;
  (七)凡在公路边沟挖坑、取土、沤肥、种植和排放污水者,每侵污一平米,赔偿3-5;
  (八)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柴草及其它材料、杂物者,每侵占一平米赔偿2-5元。
  (九)在公路及占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开沟引水、埋设管线电杆等,除责令拆除外,每平米赔偿3-10元。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建筑工程,占用公路、公路占地及设施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按恢复、改建造价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凡未经交通部门同意和采取保障措施,擅自在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负荷车辆者,公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驶,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各村镇、厂矿、机关、学校配合公路部门维护路产路权有突出贡献者,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年度给予一定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损害路产路权的赔偿费,一律由公路主管部门用于公路维修,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对于罚款和实物变价款,一律上缴财政,作为交通建设基金。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交通局地方道路路政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着装并持行政执法证件行使公务。乡镇兼职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统一制做的胸徽,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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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特征

(一)涉及范围广。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多涉及土地、山林、房屋、规划、道路交通等领域,涉及责任认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与权属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是交叉的重点领域。

(二)交叉情况复杂。1、由于调整范围导致的交叉。行政权与司法权对民事纠纷调整范围产生交叉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民事纠纷,成为某些民事权利取得或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2、由于诉讼证据导致的交叉。民事诉讼争议标的解决以解决某个行政问题为前提,该前提问题并不是当事人直接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它决定着案件的性质或判决的结果。3、由于案件事实导致的交叉。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因该行政违法行为给民事主体造成的民事权益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可能系民事诉讼中的附属行政问题,也可能是行政诉讼中的附属民事问题。

二、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

目前,对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多按照在其案件中的地位进行划分,可分为四类:

(一)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

这类案件多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争议处于主导地位,民事争议的解决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在案件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着内在的交叉性。

(二)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案件。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般因民事行为引起,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但是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得民事争议变得复杂。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

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同时提起,争议之间相互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可以完全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应相互参照,避免冲突和重复处理。

(四)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不可分割的案件。

这类案件中行政争议的本身就包含着对民事争议的处理,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必然地涉及民事争议,反之亦然,二者不能割裂开来。

三、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确认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1],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1986年制定、1987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早期行政法上的很多问题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之中,行政法性质的诉讼也依照民事诉讼来解决,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当然不存在民、行案件审理上的交叉。直至198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有了专门的程序法规定,各级法院陆续设置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我国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具有独立性的、正式的“行政诉讼”,也才逐步出现了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上的交叉问题。

但是,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理解、认识的不同,在民、行交叉的案件审理问题上,到底是“先行后民”、“先民后行”还是“行政附带民事”等做法不一。如建设部门批准甲建房,相邻人乙认为甲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建设部门对甲的建房批准许可。办案法官认为:是否影响通风、采光,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的范畴,应由民事诉讼首先解决这一根本问题,才能考虑建设部门的批准许可是否合法有效,所以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告知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办理该民事案件的法官认为:建设部门已批准甲建房,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查政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这一案例也充分体现了民行交叉案件究竟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也是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也成了法院内部争议、需要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此,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了两种理论模式,即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单独进行模式与附带审理模式,其中后者又包括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两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则存在直接证明说、中止后另诉说、并案审查说、一并处理说等多种做法。[2]我们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模式,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立法本意,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法律予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先民事后行政。在行政诉讼中遇到民事纠纷影响行政判决时应中止诉讼。例如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书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就产生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书,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行政机关才可以“作为”即办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慎重起见,应先解决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视民事审理结果再对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这样就从根本上理顺了二者的关系,对最终解决纠纷,减少诉讼都是有利的。

(2)先行政后民事。由于行政行为具有代表国家、单方意志、效力先定[3]、诉讼不停止执行等特点,且受“先刑后民”原则的影响,出现了“先行后民”的认识和做法。先行政后民事的方式对民事争议的解决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即行政争议决定到民事判决的结果时,一般应中止民事诉讼。因为行政诉讼中能否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正确的裁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那么,民事审判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审判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只能假定为合法有效,造成法院的两份裁决文书自相矛盾,引起当事人对法官或法院的误解。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南京、深圳市分行:
为了积极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和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6)403号通知中关于"住房储蓄及住房贷款的利率暂由专业银行自行决定"的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随文印发,请组织承办房改业务的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请着重对存、贷款利率,存、贷款比例,贷款期限等项规定进行研究,并将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随时报告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有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支持城镇居民和单位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推动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储蓄的城镇居民和存款单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愿、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的建设银行,应积极为储户和存款单位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分(支)行,可以开办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为储户和存款单位开辟房源。

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
第五条 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建造或维修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它证明文件;
3.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储蓄;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人房产抵押及工作单位或经济法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的,需经开户银行同意。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1.零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与储蓄同期同额的住宅借款。
储蓄利率为月息3.6‰。借款利率为月息4.8‰。
2。整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四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
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至六年的住宅借款,借款额最高不超过储蓄额的150%。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五年期为月息6.0‰;六年期为月息6.3‰。
3.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储户可以申请与储蓄期、储蓄额相同的住宅借款,储蓄利率和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4‰。
第九条 储户改变储蓄用途,可随时支取,同时失去借款资格,储蓄利息改按同期一般储蓄利率低一档次计算。

第三章 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的资金,都可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基金存款。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法人资格;
2.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基金存款;
3.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单位房产抵押及经济法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住宅基金存款和住宅借款种类
1.活期住宅存款
数额不限,随存随取,存款利息为月息1.5‰。
2.定期住宅存款和借款
存款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足,数额不限,到期后一次支取本息。
存款到期,可申请相当于存款额30%以内的同期住宅借款。
存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3.6‰;一年期为月息4.2‰;二年期为月息4.8‰;三年期为月息5.4‰;
借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5.4‰;一年期为月息6.0‰;二年期为月息6.6‰;三年期为月息7.2‰。

第四章 借款手续和还款方法
第十三条 储户和存款单位申请住宅借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双方签订合同,订明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计划、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必要时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足够能力,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分次归还借款;也可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住宅借款到期未还,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息20%,逾期三个月,由担保单位偿付本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利率,如遇国家统一规定需要进行调整,调整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自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
第十七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国务院确定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试行。其他城市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试点城市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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