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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0:08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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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车辆购置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规定,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
为规范行政执法,依法行政,2004年以前交通部下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1-7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下发的《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1-2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672号)、《流转税管理司关于确认国产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流便函[2005]008号),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本通知停止执行的免税车辆图册内的车辆,且该生产企业现仍继续生产的,车辆生产企业应依照国税发[2005]47号文件规定重新提出免税申请。

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明细表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1
北京
北京三兴汽车厂
BSX5260THB混凝土泵车

2
BSX5310THB混凝土泵车

3
BSX5170THB车载式混凝土泵车

4
BSX5144JGK高空作业车

5
BSX5041TSL扫路车


6
BSX5051TSL扫路车


7
BSX5150ZYS压缩式垃圾车


8
BSX5150GQX多功能清洗车


9
BSX5150TSL扫路车


10
BSX5110TYH路面养护车


11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BJ5050ZYS压缩式垃圾车

12
BJ5051ZYS压缩式垃圾车

13
BJ5280THB37混凝土泵车

14
BJ5390THB45混凝土泵车

15
BJ5380THB44混凝土泵车

16
BJ5038Z4BA2-1密封式垃圾车

17
BJ5043Z9CE6-1密封式垃圾车

18
BJ5043Z9CE6密封式垃圾车

19
BJ5028Z2BW2扫路车

20
BJ5059ZBBD6扫路车

21
北京市清洁机械厂
BQJ5060ZXXE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22
BQJ9130GSS洒水半挂车
车头按规定征税

23
BQJ5160TCXZ多功能除雪车

24
北京攀尼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
BT5052JGKC-2高空作业车

25
北京东城星火环卫设备厂
BXH5050TQX清洗车

26
北京东城星火环卫设备厂
BXH5040ZZZ自装卸式垃圾车

27
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BSZ5050GSS洒水车

28
BSZ5240GSS洒水车

29
BSZ9130GSS洒水半挂车
车头按规定征税

30
BSZ5250TXJ稀浆封层车

31
BSZ5121GSS洒水车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32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械厂
BGJ5110GXW吸污车

33
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BYN5171XTX通讯车


34
BYN5172XTX通讯车


35
BYN5060XTX通讯车


36
BYN5153XTX通讯车


37
北京市四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BQS5040ZZZ 自装卸式垃圾车


38
BQS5040GXE 吸粪车


39
BQS5040ZXX 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40
北京起重机器厂
BCW5256ZXXZLJ18B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41
北京华林特装车有限公司
HLT5050ZZZ自装卸式垃圾车


42
北京凯特专用汽车厂
BKC5130JGK高空作业车

43
BKC5120JGK高空作业车

44
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BDK5110ADSC电视车

45
北京载通视音频广播技术有限公司
BZT5030DSNG卫星通信车

46
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电车制配厂
BJD5052TSL扫路车

47
北京市园林机械厂
BYJ5047GPS绿化喷洒车

48
天津
天津环亚特种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HYE5030XDY厢式电源车


49
河北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
LSS5070ZYS压缩式垃圾车


50
LSS5071ZYS压缩式垃圾车


51
保定宏业石油物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WTJ5160TZJ钻机车


52
WTJ5220TZJ钻机车


53
WTJ5081TZJ钻机车


54
WTJ5082TZJ钻机车


55
WTJ5121TZJ钻机车


56
WTJ5123TZJ钻机车


57
廊坊开发区新赛浦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LHM5142TCJ测井车


58
LHM5251TCJ测井车


59
LHM5111TGC工程车


60
LHM5051TSJ试井车


61
辽宁
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AS5100GXW吸污车


62
AS5120ZBS摆臂式垃圾车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63
鞍山森远路桥养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AD5140TLX沥青混合料再生修补车


64
AD5070TLZ多功能沥青路面修补车


65
AD5070TGF多功能灌缝车


66
AD5100TCS除雪撒布车


67
AD5140TLZ沥青混合料再生车


68
AD5140TRX沥青路面热再生修补车


69
沈阳
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KFM5142JGK高空作业车

70
KFM5051JGK高空作业车

71
沈阳市环卫汽车改装厂
SHG5033GXW吸污车

72
SHG5095GSS洒水车

73
吉林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
JY5041TSJ40试井车

74
JY5110TCY10采油车

75
JY5201TCY20采油车

76
JY5250TXJJ35洗井机

77
吉林华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HD5130THB混凝土泵车

78
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THS5140TCY抽汲车

79
THS5230TCY采油车

80
黑龙江
哈尔滨现代环卫设备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HXH5140XKX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81
HXH5090XKX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82
HXH5090GSS洒水车

83
HXH5090GXF吸粪车

84
上海
上海新华汽车厂
XH5140XGQ工程抢险汽车

85
XH5110XDY电源汽车

86
XH5060XDY电源汽车

87
上海华夏震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SZX5250GXFPM110泡沫消防车

88
SZX5130TXFGF30干粉消防车

89
SZX5170TXFGF40干粉消防车

90
上海申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SQL5050TSL扫路车

91
江苏
江苏中意汽车有限公司
SZY5040XTX通讯车

92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XZJ5054JGK高空作业车

93
XZJ5110JGD15高低空作业车

94

XZJ5080JGK高空作业车

序号
省市
厂家名称
车辆型号
备注

95

XZJ5282THB37B混凝土泵车

96

徐州专用汽车厂
XZQ5110HBC车载式混凝土泵车

97
苏州市捷达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SJD5050JGKZ14高空作业车

98
SJD5250GXFPM120泡沫消防车

99
SJD5220GXFPM90W1泡沫消防车

100
SJD5220GXFSG90W1水罐消防车

101
SJD5110GXFPM45泡沫消防车

102
SJD5110GXFSG45水罐消防车

103
SJD5040TXFQJ73W1抢险救援消防车

104
SJD5140TXFQJ75W1抢险救援消防车

105
SJD5250GXFPM120W泡沫消防车

106
SJD5030XXFTZ1000通讯指挥消防车

107
SJD5150JXFDG25登高平台消防车

108
SJD5250JXFDG32登高平台消防车

109
SJD5140GXFAP50W A类泡沫消防车

110
SJD5250GXFSG120W水罐消防车

111
SJD5250GXFSG120水罐消防车

112
SJD5140TXFGF30干粉消防车

113
SJD5030TXFQJ100抢险救援消防车

114
SJD5050TXFZM50W照明消防车

115
无锡交通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XQX5300THB混凝土泵车

116

XQX5100GSS洒水车

117

XQX5150ZXX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118

XQX5150ZLJF自卸式垃圾车

119
XQX5040ZLJ自卸式垃圾车

120
XQX5120ZLJF自卸式垃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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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二、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包括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第四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由国家教委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第六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招生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为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下属市(地、州)、县(市、区)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健全常设的成人招生办事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并配备相应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办公条件并逐步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要配备稳定的成人
高等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要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
(二)根据确定的事业计划审核并协调、下发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和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分)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生源计划,专科起点本科班及“高职班”招生生源计划;
(三)组织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全国统一招生工作;
(五)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六)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指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按下达的招生计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工作并负责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组织考试、阅卷、录取、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工作;
(四)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查处违纪舞弊事件;
(五)审批学校提出的新生录取名单,根据历年新生录取名单向国家教委提供当年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有关数据,协助组织并做好每年毕业证书发放的复查工作;
(六)组织并督促招生学校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七)开展招生、考试的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有关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方针政策、工作规章;
(二)依据国家教委核定的招生计划编制所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生源计划;
(三)根据需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代办单位;
(四)提出招生考试改革建议,协助组织实施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改革项目;
(五)组织协调所属学校新生录取工作;
(六)开展招生、考试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有关招生方针政策和工作规章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招生计划并按规定向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报送录取新生名单,经审批后,向考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应由招生学校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第十二条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实行国家宏观指导、总量调控,中央和省、部两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人才需求、学校办学条件和保证入学质量的原则制定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负责审核、确定各地区、各部门各种类型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
生计划。
各地各部门的教育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学校都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编报年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精神和要求,按隶属关系将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高教)厅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电视师范教育高师招生,纳入地方广播电视大学招
生计划。
第十三条 招生的生源计划应按照国家教委下达的招生计划,根据合理布局、按需培养的原则编制;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根据上线考生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十四条 国家教委招生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五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师范类高等院校、教育(教师进修)学院及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教师本、专科班主要招收中小学教师、校长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报考这类学校举办的脱产教师本、专科班的在职教师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并应根据教学工作需要
,报考对口专业;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其他学校对考生的工龄要求由学校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成人高等学校是否招收社会青年,其条件和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高教)厅会同计划、劳动人事部门研究确定,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工作。部委所属学校招收社会青年,按生源所在地规定执行。
除纳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不得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经国家教委批准,可招收成人中专、成人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的应届毕业生和少量的社会青年。
第十六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以同等学力报考者,须有年龄限制。报考者应身体健康。
第十七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须经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参加脱产学习的职工需经本单位批准。社会青年考生报名需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符合报考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第十九条 考生应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考生填报志愿数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符合国家教委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届生除外);
(三)因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舞弊,受到下一年或三年内不准报考处罚者;
(四)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第五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二十一条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第二十二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二十三条 考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对考生的政治表现、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组织鉴定。

第六章 考 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
(一)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二)文史类(含财经、政法、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三)“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在职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
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司法部、劳动部按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成人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课复习考试大纲》组织命题。
(四)“高职班”招生实行计划单列,考试分两种情况:
(1)报考国务院有关部委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同本条(一)、(二)款规定;
(2)报考地方属院校举办的“高职班”,考试科目实行“3+2”形式,其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及招生办公室确定。基础课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专业课考试科目在以下科目中选择相关的两门:
生理学 人体解剖学 机械基础
金属切削原理与刀具 BASIC语言 电子技术基础
计算机应用基础 电路基础 电工基础
电机与拖动 施工技术基础知识 建筑材料
建筑结构 药剂学 化工基础
轧钢生产管理 炼钢生产管理 高炉冶炼生产管理
冶炼技术基础 经济法基础 营销基础知识
商品知识 会计基础 计算技术
旅游概论 礼仪规范 应用文与写作
实用公共关系 原料加工技术 烹调技术
化学肥料 有机化学 化工分析基础
中医基础学 监狱(劳教)基础 机械制图
中药学 狱政(所政)管理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全国成人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课复习考试大纲》不能覆盖的专业课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国家教委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其他专业是否需加试,由学校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组织加试科目的命题、考试。加试科目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第二十五条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由国家教委统一命题并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政治、语文、数学、地理、历史、物理、化学、外语考试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委制订的《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复习考试大纲》。“高职班”考试科目命题的范围不超出国家教委颁发的复
习考试大纲。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民族语文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国家教委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
决定并负责命题。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七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统一组织评卷。考试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二十八条 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5月9日、10日进行,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 期 | | |
| | 5月9日 | 5月10日 |
|时 间 | | |
|------------|---------|---------|
| 9∶00-11∶00 |语 文 |数 学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生理学 |人体解剖学 |
|14∶00-15∶40 |中医基础学 |中药学 |
| |监狱(劳教)基础 |狱政(所政)管理 |
| |机械基础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 |电子技术基础 |电工基础 |
|------------|---------|---------|
|16∶20-18∶00 |政 治 |外 语 |
----------------------------------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规则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

第七章 录 取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招生计划总额度内拟定本地区最低控制分数线,报国家教委批准,并根据招生计划指标和生源质量情况对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分批次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应严格按计划录取新生,未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招生计划进行调整。
为有利于在职人员入学,对社会青年考生可采取另行高划线的办法。
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类专业还应扣除数学部分,下同)的70%,专科不低于专科的60%;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90%。
第三十二条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既要重视考生的总成绩,又要注意与其报考专业相关科目的成绩。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违者追究责任者及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批。招生学校按审批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批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招生学校及主管部门可在各地指定代办单位,明确代办任务,代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配合当地招生部门搞好招生工作。委托培养学生的单位,不得参与录取工作,但可根据各地生源质量情况,向招生学校提出调整生源计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申请进入专科起点本科的,应具备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毕业文凭),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学习:
(1)获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等称号者;
(2)获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者,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者;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冠军者;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亚运会上破世界纪录者。
第三十六条 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及全国工、青、妇组织授予的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及科技进步奖获得者,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经本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可免试录取为“预科生”。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50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30分):
(1)获得地、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务院部委直属局级机构,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享受地厅级劳模待遇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组织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4)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而参加考试的考生。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20分):
(1)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2)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集体二等功以上者。
(4)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5)在野外、井下、监所(监狱、劳改队、劳教所、少管所)、远洋、民政第一线从事采伐、农垦、地质、水利(农水、农电、防汛、水保、水管、施工、水文、移民)、采矿、勘探、测绘、远洋运输、殡葬和社会福利(孤儿、弃婴、残疾人、老年人、伤残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人
护理)工作,报考对口专业的考生。
第三十九条 报考对口专业并有五年以上专业工龄(教龄)的中年生产业务骨干(教师)、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及散居的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录取时可照顾15分(专科起点升本科考生为10分)。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录取劳动模范、生产和业务骨干以及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考生相应政策,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一条 符合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项目,应于6月底前报至国家教委。
第四十二条 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可提出学校招生计划和生源的调整原则方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跨越隶属关系调剂招生计划及生源计划。对因满
额或不足开班而调整招生计划未被报考学校录取的合格考生,各地招生机构要根据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本着对考生和用人单位负责的精神,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考生要填报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调剂录取志愿。调剂录取工作
在成人招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国家教委上报当年录取新生数,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当年录取新生名单。各地教育计划部门应将涉及跨越隶属关系的计划调整情况报国家教委。
第四十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以及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部门备案。因此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部门可予以补录。此项工作应在1998年10月10日前完成。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试行推荐成人高考中少数考试成绩优秀的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需要招收有实践经验考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学习。其办法是: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者(年龄在28周岁以下,具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机
构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审查录取。录取后学生的一切待遇按普通高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优秀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按国家教委有关文件(教成司〔1995〕22号和教成司〔1997〕18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继续进行“预科生”、“资格生”的试点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条件,严格报考资格审查,加强试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有关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的招生规定,国家教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教育招生考试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规定
为加强对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举办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科班)招生工作的宏观管理,保证新生入学质量,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专升本科班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类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系指考生为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外其他学校教师以及非教师)。师范类和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均须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并经国家教委批准正式下达后方可招生。
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原则上在具有函授、夜大学本科办学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中举办,招生专业应在《1994年成人高等教育举办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招生专业范围》及《1996年成人高等教育非师范类专科起点本科班新增招生专业的通知》(教计厅〔1995〕10号)之
内。举办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学校办学资格及专业一律经国家教委审批,招生计划数纳入学校成人高教招生总量。由国家教委统一下达专升本科班招生生源计划。
二、专升本科班招生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部门负责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和录取等工作。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国家教委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
件。师范类专升本科班除教育管理类专业可招收中学校长和其他少量教育行政干部外,其他专业限招各类中等学校教师。报考脱产学习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教龄,校长及其他教育行政干部须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学校,其考生按学校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在考生所在地参加考试;经考生所在地省级招办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报考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的考生在何地参加考试由学校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校招生部门确定。
四、考试科目及命题
1、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
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学校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听说、钢琴、声乐、视唱练耳、素描、色彩、创作)外的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2、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工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专业课:由招生学校在以下各专业课中任选一科。
图书馆学、档案学、文学概论、新闻学、政治学概论、行政管理学、财政金融学、会计学原理、环境保护概论、管理学概论、电子技术基础、电路原理、机械设计基础、结构力学、化工原理、地质学概论、医学基础、植物生理学、中医基础理论、海洋生物学、淡水生物学、家畜生理学
、食品微生物学、市场营销学概论、旅游学概论、色彩。
报考法学类和英语类考生考试科目分别为:
法学类:政治、英语、刑法、民法;
英语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精读和泛读。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各科试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由国家教委颁布的《专科起点本科班各科复习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五、报考专升本科班的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考试日期定于5月9日和10日,具体考试时间表如下:
-------------------------------------
| 日期 | | |
| | 5月9日 | 5月10日 |
|时间 | | |
|------------|--------|-------------|
| |教育理论课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教育学(师)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心理 |
| | |学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 |
|9∶00-11∶00 | |学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有机化学 运动生理学 |
| | | |
|------------|--------|-------------|
| |政治 |英语 教育学(职) |
|9∶00-11∶30 | | |
| | |世界通史 |
|------------|--------|-------------|
| |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14∶00-15∶00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 |色彩(基础知识部分) |
-------------------------------------

-------------------------------------
| 日期 | | |
| | 5月9日 | 5月10日 |
|时间 | |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 |中国革命史 |
| |汉语 |文学概论(师) |
| |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14∶00-16∶00 |中国地理 |自然地理基础 |
| |学校体育理论 |学校管理学 综合考试 |
| |美术史论基本 | |
| |知识 | |
|------------|--------|-------------|
| |高等数学(一) |精读和泛读 档案学 |
| |高等数学(二) |民法 市场营销学概论 |
| |大学语文 |食品微生物学 |
| |刑法 |图书馆学 政治学概论 |
| |音乐基本理论 |文学概论 财政金融学 |
| |中国通史 |新闻学 环境保护概论 |
| |数学分析 |电路原理 电子技术基础 |
| |动植物学 |化工原理 医学基础 |
|14∶00-16∶30 | |中医基础理论 |
| | |行政管理学 |
| | |会计学原理 结构力学 |
| | |地质学概论 植物生理学 |
| | |机械设计基础 |
| | |管理学概论 |
| | |海洋生物学 旅游学概论 |
| | |淡水生物学 家畜生理学 |
| | | |
-------------------------------------
六、专升本科班招生录取工作与高中起点本、专科招生录取同期进行。最低控制分数线由国家教委划定。由考生所在地省级招生机构审批录取。
七、专升本科班招生考试的其他有关事项按《1998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1998年1月21日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HT〗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0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15日公布的《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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