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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3:18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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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市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局认真组织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2年9月29日

附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验检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失,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它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标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验检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
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
费)×(1+10%)



199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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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
发〔199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外省、市集体、个体所有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沿海营运,须
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船舶、船民证件。
第五条 码头、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六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九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十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二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六)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



建办[2007]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资料,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信息,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运营养护、维修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国城建档案工作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起步发展至今,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政策法规体系和以大中城市为中心的管理体系,城建档案管理各项工作处于健康有序的发展。但是,多年以来一些小城市(含县、镇,下同),及一些中等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发展还比较缓慢,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还不适应快速发展的城乡建设需要,严重影响了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促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健康协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统一管理城建档案是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建档案工作,切实履行领导与管理职责,在领导谋划城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工作中,统筹城建档案工作与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要将建设档案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人才队伍、工作经费等各方面加大支持力度,为建设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物质基础和工作条件。

  二、加强机构建设和基础管理

  (一)健全和完善中小城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调整、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中等城市,尚未建立城建档案馆的,要按照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发[1980]302号)第二十八条关于“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的规定精神,积极报经政府批准设立城建档案馆,并按人事部、国家档案局《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国档联发[1985]2号)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已经建立城建档案馆但人员不足的,应尽快充实。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小城市(含县级市)和县城,要确保设立城建档案室,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全市(县)城建档案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小城市和县城均应积极报请批准设立城建档案馆,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3人以上。中小城市和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城建档案管理处或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与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职能。

  (二)确保城建档案工作经费。城建档案工作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城建档案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公益性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永久保存本地区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将城建档案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加大投入,满足馆库及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档案保管保护、信息服务和地下管线档案综合动态管理等方面工作的需要。

  (三)规范城建档案基础管理。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扎实做好城建档案的形成监管和集中统一保管;要制定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或规章,确保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和移交制度的落实;按照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要重点抓好馆库及设施建设,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建立标准化管理模式,创建便捷、高效的现代化服务体系,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利用与社会服务,积极组织开展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评估工作,力争用5年时间到“十一五”末,有70%中等城市和40%小城市完成规范化管理任务,全方位提升我国城建档案规范化服务水平;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加大督促指导力度,抓好检查落实工作。

  (四)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和城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组织开展城建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业务知识更新的学习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从业人员应经过培训再行上岗。

  三、加大各类城建档案监管和收集保管力度

  (一)建立完善城建档案执法机制。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依法收集、依法管理、依法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有效工作机制。把工程档案执法工作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加大城建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建设项目,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二)加强工程档案的报送与管理工作。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建设单位发送《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并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情况及时告知城建档案馆(室),以便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项目做好前期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做好工程档案预验收工作,未经档案预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抓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在办理建设工程备案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是否具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审核意见书”或“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档案的建设项目,不得申报各级优质工程以及人居环境奖等奖项的评选。

  (三)加强对规划管理档案、房地产管理档案的收集。规划、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要求,积极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强化对建设系统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的收集,加强与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沟通 与协调,加强对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从积极服务的角度出发,为规划、建设、房管部门管好档案,便于其工作中的查考利用。

  (四)加大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力度。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贯彻落实,加强组织与协调,建立起各部门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资源共享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有效的地下管线管理措施,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与报送工作纳入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审批程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统一接收和集中管理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地下管线信息的动态管理和综合查询服务。

  (五)切实做好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小城镇和农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和业务指导工作。要重点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做好村镇规划档案、村镇建设工程档案、村镇房产档案、村镇历史等资料的收集整理、集中保管利用工作。

  (六)做好城乡建设声像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城市建设的重点工程、重大规划建设活动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名村、名镇)、城市道路、特色建筑的影像素材,要注意做好有计划地收集归档工作,逐步建立影像和图片资料库。要创造条件,配备必要的声像设备,积极主动采集城乡建设工程的声像资料。有条件的要努力编辑制作反映城乡建设的专题片,保存城乡建设的声像记录,举办一些城乡建设老照片展、城乡规划建设成就展等活动,大力宣传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成就,增强城建档案工作的地位。

  四、加快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

  (一)逐步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认真贯彻建设部《全国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纲要》,积极推进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计算机软件、硬件和网络设备,利用城建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辅助完成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保管和检索利用,逐步建成局域网。

  (二)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积极建立市、县城建档案资源目录中心系统,5年内要完成馆藏档案目录数据库建设,实现馆藏档案检索计算机化。要以服务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城乡公共安全为中心,积极创建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数据库、规划审批成果数据库、重要竣工项目数据库、声像资料数据库等各种专题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馆(室)应对使用率较高及珍贵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有序推进纸质档案数字化和声像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建成以全文和多媒体为主体,全方位、多层次的档案信息化管理方式,实现资源互通和共享。

  (三)加快电子文件的归档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接收、保存城乡建设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相关工作。要加强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监督和指导,保证城乡建设电子文件的真实、完整和有效。

  (四)充分利用和依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承担和开展各地区建设信息中心工作和业务。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从节约资金、压缩编制、资源共享的角度出发,按照建设部1995年提出的建议,依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建设信息中心,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信息资源、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倡导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和承担各地区建设信息中心的工作和职能,建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建设信息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运行模式,把档案信息和信息中心有机结合起来。

  五、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一)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为城乡建设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方面的信息服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认真整理和加工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档案利用率和利用效益。要充分利用馆藏档案,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设、违章建筑的查处、建筑物的维修、项目审计稽查、工程改建扩建、管线敷设、危房改造、抢险救灾等,提供详实可靠的信息。

  (二)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努力拓宽服务范围。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深层挖掘城建档案蕴藏的丰富信息,开展城乡建设各类数据的汇总分析与统计,为城乡建设提供各种基础信息。要紧紧围绕城乡规划、建设的业务,主动提供声像、编研、扫描等各种形式的服务。要利用现有的城建档案信息、技术设备和人才条件,通过举办展览、编辑书目等各种活动,大力宣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成就和知识,广泛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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